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狠心父亲将亲儿送人 伤心母亲诉至法院求助
发布时间:2015-09-23 15:31:33


    本网讯(杨宗江 黄郁晰)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但张某却在妻子黄某不在家期间将才五个月大的亲生儿子送给何某、鲁某夫妇抚养,妻子知情后伤心欲绝,多次奔跑何某、鲁某夫妇家中讨要亲儿,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求助。近日,广西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鲁某夫妇将收养的小孩子张某某交回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子张某某,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到乐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某在黄某外出期间个人将孩子张某某送给被告何某、鲁某夫妇抚养。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何某、鲁某夫妇退还小孩子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鲁某夫妇退还原告的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和监护。

    法院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必须以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采取某种法定形式确认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生育小孩子后就外出,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张某没有经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就把孩子张某某送给被告何某、鲁某夫妇抚养,被告方签订了《领养协议书》,但订立该协议书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被告何某、鲁某所举证据《领养协议书》没有经原告同意,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张某订立了收养小孩子张某某的行为合法,因此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何某、鲁某解除收养关系后,应把张某某交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监护。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