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电动车充电短路酿火灾 一家祖孙三口均殒命
发布时间:2015-10-19 14:30:06


    本网讯(罗丽 王传涛)  近日,四川省绵阳市中院对严江上诉李鑫、钟眉及严江上诉李鑫、李林、李燕、李蓉四人的案件分别以维持原判与裁定准许撤诉的方式结案。原来,2015年初三台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原告李鑫、钟眉与被告黄军、严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和原告李鑫、李林、李燕、李蓉与被告黄军、严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7人之间的纠纷源于一起电动车的充电短路引起火灾造成3人丧命的惨剧。

    充电短路酿火灾

    2013年7月8日,原告李鑫到被告严江经营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店,用自己的旧燃油助力车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一辆新的“S19型(豪华款)”电动自行车。严江当场开具购买人为李鑫,补交车款为2600元的收据。平时,严江都在黄军的专卖店批发电动车到自己的店里卖,这款车也不例外。李鑫买车后,多次到严江处维修,最后一次维修为2013年11月。

    2013年11月19日晚上,李鑫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其父母开的超市屋内充电,妻子钟眉平时代步的较小的电动车也放在该房间内充电。一家人和平时一样,李鑫夫妻俩带着儿子上了超市二楼睡觉,父母则带着李鑫的女儿李易在一楼睡觉。但噩梦却在20日凌晨2时50分发生了,超市突然发生火灾,等睡梦中的人惊醒时,已经造成李鑫父母及女儿被烧死的惨剧。

    起火车辆难认定

    2013年11月19日,绵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绘制的火灾起火建筑一层平面复原图中,将距北墙0.6米、距东面货架1米处的电动自行车(外形较大的电动自行车)编为1号,另一辆外形较小的电动自行车编为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了起火原因是位于该户建筑物过堂中部靠东北位置距北墙0.6米、距东面货架1米处的电动自行车(1号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因短路而引起火灾,但据此不能明确该电动自行车的制造者、销售者。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1号电动自行车是否是被告严江销售的“S19型”电动自行车;如果引起火灾的是该电动自行车,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邀请严江到火灾现场去看后,严江在原告的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距北墙0.6米、距东面货架1米处的电动自行车是其所卖的电动自行车。

    审理法官认为,从1号电动自行车的残骸虽然无法直接确认其车架号码,但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1号电动自行车为被告严江销售给原告李鑫的电动自行车,其作为该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因李鑫女儿及父母在本次火灾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而被告黄军并非该电动自行车的直接销售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厘清责任终获赔

    三台法院查明,严江售卖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载明:每次充电的时间大约需要5-8小时,如遇特殊情况最高持续充电的时间不超过12小时;充电完毕后应先拔掉交流电源上的插座,再拔掉与电池连接的插头,禁止在不充电的情况下,长时间将充电器空载连接在交流电源上,这样不仅有损充电器寿命,并有可能引致其他危险;充电请保持通风,充电器及车辆旁请勿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而当晚,李鑫的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存放烟花爆竹、副食品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房屋内充电,违反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因此,李鑫存在过错,但致李鑫之女及父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动自行车在充电的过程中因短路起火引发火灾,且被告严江也未举证证明火灾现场的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李鑫、钟眉等人因李易及李华、宋玉及父母在本次火灾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三台法院酌定由被告严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鑫承担30%的责任。

    因此,两案法官结合原告请求分别作出判决。由被告严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鑫、钟眉赔偿因李易在火灾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5569.55元。由被告严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鑫、李林、李燕、李蓉赔偿其父母李华、宋玉因火灾死亡的各种损失费共计251139.1元。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