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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张丽娟   发布时间:2015-10-22 10:49:45


    引言

    在法治建设不断加强的今天,司法改革成为必然的趋势,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旨在就司法责任制的意义、所面临的问题及如何正确展开司法责任制提出建议,以期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司法责任制的概念

   对于司法责任制,理论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种观点。一是司法机关、司法辅助机构及司法从业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二是因其职业行为不当引起的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落实司法责任制,就是要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建立、完善并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关键。建立完善的司法责任制,既要有系统、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的权责运行配置制度,又要有内外协助、公正高效的权责运行监督机制;既要有相关司法问责的机制,又要有激励尽责履职的机制,以及司法责任制落实的保障机制等。 

  二、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义

  (一)激励办案法官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通过法官全程负责,从案件审理到作出判决均要求办案法官参与其中,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权进行各种司法活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培养其职业荣誉感。

   (二)完善司法责任制有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推进反贪腐工作的进行。法官根据责任制度需要对司法行为负责,极大减少法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的可能,使其勤勉谨慎地行使司法权。

   (三)对树立司法权威有极大的作用。法治思想不断深入人心,一些法律的弊端也渐渐被人们所了解,司法责任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约束法官的行为,使人民的利益最大化,使国家司法具有公信力及权威性。

   (四)法官办案的动力由外部驱动转变为内部驱动。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让法官能够独立自主地对主审的案件作出裁断,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既是对司法运行内在规律的尊重,也是对人性的尊重。过去的层层审批和把关,体现的是领导意志而非法官意志,法官办案的动力来源于完成任务、指标考核和领导的压力,是一种外部驱动的动力。法官在审理案件尤其是遇到疑难案件时,既有对领导办案经验、裁判能力及权力权威的依赖性,也有因自我价值得不到实现而引起的工作惰性,总体上讲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没有得到最大限度的调动和发挥。司法改革后,法官和合议庭拥有了对案件的最终裁断权,法官能够将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体现在案件的审理裁判之中,办案成为法官实现其司法理念、价值追求的舞台,法官的自我价值感、职业尊荣感得到增强,其办案的动力由外部驱动转变为内部驱动,办案更为积极主动。

   (五)法官办案的模式由主办负责转变为协同合作。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内容。法官对自己参审的案件负责,对自己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不同且成为多数意见的裁判结果负主要责任。这一问责机制决定了法官对自己参审的案件要负起真正的、终身的责任,给法官办案的模式带来深刻影响和变革。新机制运行以来,参审法官主动要求阅卷、庭审中主动要求发问、合议时敢于发表自己的观点、对参审的裁判文书逐字逐句校对修改,已经成为部分法官工作的常态,对别人主办自己参审的案件负责就是对自己负责成为大家的共识,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同配合也更为密切和高效,这与司法改革前承办人办理案件时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

   (六)法官办案的压力转变为质量压力。法官是人情社会的一员,办案过程中难免受到复杂的人情关系网的影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成为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当前法官办案压力比较大的一个方面是处理亲朋的请托、同事的电话、领导的条子等,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官裁判的天平。司法改革后,案件终身负责制成为“紧箍咒”制约法官权力的同时,也成为法官挡住人情关系的“挡箭牌”和履职尽责的“护身符”。

    三、目前“司法责任制”面临的问题

  [1](一)现今司法行政化,审判员与法院领导的纵向行政关系,使其独立司法难以实现。其必须根据法院领导的意见来完成各项审判活动。这也是当今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法官办理案件应当依照自己的良心及对法律的理解适用,而不应受法院上级领导的影响。但现行制度下,审判活动被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左右,同时还出现审判员审,助理审判员判的奇怪局面。

   (二)立法存在不足。我国关于法官的司法责任尚未有健全完善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等,但这些文件过于空洞,缺乏系统性,操作性极低,并不利于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容易造成公民对司法的不信任。

   (三)一些法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不完备,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职业素质将会影响到公民的权益。运用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增加了错误判决的发生,从而导致了司法责任的问题日益加剧。

   (四)造成“错案”概念过于模糊,难以界定。由于没有明确的限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判决结果出现错误、发还重审或者被改判的案件不加区分的一律认定为“错案”,同时由于法律会受到事实认定、法律语言条文模糊、社会文化等相关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于责任认定标准、追究范围、追责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方面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由此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错案”认定的不同标准,使得“错案”概念难以界定。挫伤法官办案积极性,审判一线岗位人才流失严重。由于政策调整、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法律条文语言的模糊性及其法官个人认识、素质水平的不同,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或者改判实属正常现象,如果下级法院以此结果作为评定“错案”的一标准,会严重影响到办案法官的积极性,很多法官选择拖延时间以少办案,降低被错案追究的风险。

  四、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的建议

  (一)严格界定“错案”的概念并明确责任追究范围。“错案”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现象,故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其概念标准进行界定。错案标准应界定为办案法官对其承办案件,主观上有故意违法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客观上有违反事实、法律或明显违反逻辑规则的行为,主客观两方面缺一不可。同时,根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不得有的十三种行为及结合当前审判实践,“错案”具体的范围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2.法官在审判中适用程序错误;3.在判决中适用法律存在明显低级错误。[2]

  (二)切实保障法院及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不独立,法官就不可能独立;法官不独立,案件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且易引起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因此,法院应当从人事权、财政权上与政府相分离,并且建立专门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来解除法官办案的“后顾之忧”,以防止因法官不独立及司法腐败而引起“错案”。同时,保障法院及法官的独立、高薪制提高法官待遇等可从根源上杜绝法官违法办案,遏制司法腐败,提高法官素质,减少“错案”的发生:如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从制度措施上保障法官独立与司法公正,从而建立权责相称、利害相关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以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完善我国法治建设。而且还要建立结构合理、运作顺畅、制约有效的保障机制,要坚持法官审判主体人格上的独立,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行政领导或其他个人的制约和干涉。必须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机制,改革审判管理行政化做法。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委会才是合法的审判组织,才能行使案件的审判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其行使审判权,也不能影响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对案件作出独立裁判。院长、庭长只有参加到审判组织中来才能行使审判权,作为司法行政领导只能对其所负责的审判工作进行领导、管理和监督,不能干涉法官独立裁判。当前一些法官处理案件要向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汇报,最后由庭长或主管副院长拍板定案的行政化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必须逐步改变。法官行使审判权是通过独任制和合议庭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要真正使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就要不断强化独任制和合议庭的职能作用,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一般案件均应由法官和合议庭作出裁判。院长、庭长应该把主要精力放在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上,在提高审判管理水平和加强审判监督上下功夫。此外审委会研究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与审判程序的直接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相悖,还容易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审委会应把重点放在总结审判经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上,少讨论并且最好不讨论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由审判能力强的高等级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院长、庭长可参加其中。除此之外,还要逐渐取消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应努力克服依赖思想,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独立自主地办好自己所管辖的案子。除少数确实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有疑难的案件外,其它案件一律不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也要严格掌握标准,除了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外其它案件一律退回,不予答复。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审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各级法院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下级法院确实拿不准的,依照法律关于案件审判管辖的规定,下级法院可以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或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按照改革的部署,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既要积极主动、大胆试大胆干,又要把握司法规律、稳步推进,力求取得新的突破,为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新的贡献。

  (三)完善法官培训制度,保证法官业务不断提高。完善法官培训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培训使初任法官和现职法官,在上岗之前或在岗期间达到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效能、适应任职要求和实际工作发展的需要。主要应从培养法官的法律应用能力和专业技能、提高职业素养入手,把培育人格健全、品德高尚、专业知识丰富的优秀法官作为法官培训的主要目标。在培训内容方面,应注重对法律实际运用技能的培训,着力培训受训者的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和推理能力,并与时俱进的培养相关法律思维,使法官能够不断更新知识结构。

  (四)完善立法,合理分工。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国家应该制定一套有系统、易操作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法官的行为,一套完整的司法责任法律体系也是公民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依据。[3]在此基础上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引进优秀的人才加入到审判前线队伍中去,从专业与道德的方面出发去考核,只有达到规定标准的人才能被录用,从源头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与一般公务员差别管理,省级政府直接对司法人财进行管理,注重审判员的日常教育培养,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增加其职业荣誉感,减少其贪污腐败的可能。但是现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各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错位,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主要负责案件的实体审理,案件作出最终裁判前,往往需要向主管领导汇报,主管领导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则可以要求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重新进行商榷,或者将该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作出的案件决议,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必须执行,层层请示汇报,导致审判分离,严重背离了司法规律。

  首先要明晰不同审判模式的适用范围,独任制审判模式以主审法官为中心,配备必要数量的审判辅助人员。合议制审判模式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配备与合议庭工作量相适应的审判辅助人员。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同时,积极探索各类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对于基层法院办理的民商事案件,以按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基层法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人民法庭在审理中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负责。

  其次要加强专业合议庭建设。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人数将大幅缩减,当前的合议庭组成模式将无法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因此,基层法院的合议庭改革,应当以受理的案件类型为基础,根据主审法官的工作经历、专业优势等组建专业的、成员相对固定的婚姻家庭类等合议庭等。让审判能力较强的庭长和院长直接进入办案第一线,建立院、庭长、审委会委员审理案件的常态工作机制。同时拓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渠道和范围,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培训,实行人民陪审员电脑随机抽取机制。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再者建立健全合议庭分工负责制度。制定切实可行、权责明晰规范的合议庭工作细则。审判长负有主持庭前准备工作、合议庭审判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职责;其他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负有庭前审阅案卷、参加庭前会议、参加庭审、评议案件、审阅裁判文书、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职责。合议庭成员在各自的岗位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义务,对各自在审判活动中的行为负责。这就要求建立完善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审判工作是职业化程度较高的工作,具有自身特有的内在规律和特点,对法官的业绩进行评价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和特点,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手段,坚持信息化管理。独任审判的应以主审法官为考核对象,合议制审判的应以合议庭整体作为考核对象,按照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责任比重进行业绩评价,评价内容应当包括对法官审判质量效率、庭审能力的考评、调解能力、裁判文书撰写能力、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的考评、调研能力、综合素质及行政能力考评等内容。将考评结果作为法官等级晋升、选拔任用、评优评先、业绩奖励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五)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明确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属于基层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与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样,具有总结审判经验、对全院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等职能。但是由于基层法院处于矛盾纠纷的发生地,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天然优势,因此,对于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改革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4]

  (六)严格落实保障司法责任制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建立司法责任制是人员分类管理后的关键步骤。这就需要明确,司法责任制的主体是制度指向的进入员额后实行分类管理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责任制的客体是主审法官负责制和合议庭负责制指向的司法过程。由于司法责任制是由国家法律制度对专门机关的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力并对其结果负责的制度,对其主体的法官要有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要求,以确保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专业性。法官履职必须有专门保障,其履职的主体地位必须落实并得到应有的社会尊重,这样才能树立司法职业的尊荣感,进而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要坚持法官审判主体人格上的独立,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行政领导或其他个人的制约和干涉。必须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机制,改革审判管理行政化做法。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委会才是合法的审判组织,才能行使案件的审判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其行使审判权,也不能影响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对案件作出独立裁判。院长、庭长只有参加到审判组织中来才能行使审判权,作为司法行政领导只能对其所负责的审判工作进行领导、管理和监督,不能干涉法官独立裁判。要在加强对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能力教育上、在提升法官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水平上,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上狠下功夫。

  (七)提高法官拒腐防变和抗干扰的能力。法官要坚守法治信念,遵守法官职业伦理,不受金钱美色人情打动,终生守望天平,保持职业良知良守,才能顶得住诱惑,保护自己,不让公正蒙羞。但是法官并不生活在真空里,谁也不敢肯定自己能守住廉洁公正的底线,这就需要在自律之外有他律。立足正要推行的“两个责任制”,按照新审判体制重新对审判过程进行解析,重构新体制运行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在外部坚持聘请廉政监督员,接受当事人的投诉,以诉讼程序、审判公开、执行公开、裁判文书上网,接受社会监督;在内部坚持庭室部门设廉政监督员,立案时给诉讼各方当事人发放廉政监督卡,建立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登记制,落实内部人员禁止过问案件的制度;进行法官业绩考核,加强审判流程管理,查处“六难三案”违法违规,惩戒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完善廉政建设制度体系,保护正直和有良知的法官不受错误追究。强化敬畏心,形成有效的惩戒机制。当今有些法院错案追究制表面轰轰烈烈而实际上几乎没有实效。其原因之一是制度的设计违背了裁判的自然公正原则:自断其案。各地的错案追究组织设在同一法院内,在院长的领导下由监察室、政治部、研究室等人员组成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无法避免的是:委员会组成人员都或多或少与错案存在着利害关系,[5]因此,必须实行惩戒制度的根本改革: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来统一负责对法官的惩戒。这一组织拟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由资深、公正的法官组成。只有这样才能克服法院内的自断其案、官官相护和外行管内行的积弊,从而进一步强化纠错制度,惩戒司法腐败,保证大多数法官的办案积极性。全面推行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使其真正不敢为、不愿为。法官对自己审理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出现问题后不能因为时间、岗位和职务变化而免责。责任追究伴随法官终身,促使其更小心谨慎的行使权力提高案件质量,也让每一位法官意识到对案件的不负责任就是自毁前程,承办案件出现问题即使是退休之后也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种终身责任制度要一丝不苟地得到执行,增强法官的自律意识、公正意识和廉洁意识,增强审判工作的公开透明度,能够让法官队伍真正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认真贯彻落实“为民、公正、高效、清廉”的要求,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千方百计地对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八)明确相关标准。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使得法官承担审判责任具有特殊性,即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法官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主要有两种类型:首先是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意在刑法和民法理论中均有详细而专业的解读,在此主要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明知违法而有意为之”。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审判责任。其次是审判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是与故意相对应的一种主观过错,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由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在多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和判断,为了尽最大可能发现和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律上设定了严密的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来力求实现这一目标,但事实上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主观判断与客观真实百分之百吻合是做不到的。正因为如此,刑事上的疑罪从无和民事上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才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正是基于对法官行使判断权的尊重,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轻微过失行为排除在违法审判责任之外,而是将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纳入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因过失导致的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必须是“重大过失”。法官作为受过职业法律训练的专业人员,应当精通诉讼程序和证明规则,不能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怠于注意。如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忽略罪与非罪之间的重要证据,无视当事人一方明确提出与法官内心确信相反的质证意见,混淆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位阶顺序等。其次必须是“导致裁判错误”。一般来讲,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过错,必将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二者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但也有采信证据上有过失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判例,这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偶有发生。在此应当强调的是,如果法官在审查和认定证据中的过失行为并未导致裁判错误,该过失行为可以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审判业绩考评机制予以解决,不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予以追究。最后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法官因过失行为导致裁判错误,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一审法官有过失被二审纠正的,证据或诉讼保全过程中的裁定错误被及时纠正的等,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来追究,而是要通过严格的业绩考评体系来调整,更好地发挥审判责任体系和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不同功能,尊重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即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如果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免除法官的审判责任: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八种免除法官审判责任的情形中,最难以操作和最具争议的是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系统的职业训练和严格的程序设置可以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的真实,但这并不能排除少数案件中因证据的缺失或冲突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是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约束。当事人因受胜败利益的影响总是希望提交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隐匿一些本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就给法官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其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审理期限的约束。法律不允许法官为发现案件真实进行旷日持久的拖延和等待,而是必须在法定的审限内作出判决。再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中立性规则的严格制约。受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的影响,法官自己发起的调查取证一般被严格禁止。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必须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最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要受“不得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约束。正是虑及法官不能因证据缺失、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法律制度上才设定了举证责任、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实时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因此,只要法官严格遵循这些规则进行判决,即使事后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裁判行为并无过错,当然不应当让法官承担审判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成员之间、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之间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只要其心证形成的理由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就应当免除审判过错责任。

  第二种是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如何在案件的事实构成与法律适用之间找到最准确的连接点,取决于法官的知识积累、职业经验和推理能力等多种因素。但同时也不能否认,因案件事实的差异性和主观认识的个别性所引发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给法官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留下了合理的空间。这也是对法官适用“豁免责任”原则的重要基础。[6]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如何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取决于严格的法官资格。法官必须是受过专业法律训练并经过严格遴选程序而产生,其专业知识、司法经验和职业品德已经通过科学的遴选程序予以考核过滤,这是法官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全体民众信赖司法和接受司法的重要前提。同时法官的裁判要是其独立作出的判断裁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在其意志完全独立、自由和中立的状态下作出的,不能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如果判决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的,其判决就很难有公信力;如果作出判决的法官受利益和权力所左右,其裁判的公正性就没有保障。这是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核心和关键。再者法官的裁判是有完善的程序予以保障的。司法裁判与民间调解最大的区别在于其程序和技术的专业性。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裁量受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所制约,如证明责任负担、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规则等反映了人类发现未知事实的认识规律,而诉讼制度上的回避、质证、上诉、申诉等程序又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救济。既然国家宪法将判断和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判权赋予人民法院,我们就应当接受和尊重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判,这也是当事人和社会民众信赖司法的专业技术保证。最后法官的裁判过程是全面公开的。法官发现和确认案件事实的理由和过程,是判决公正性的重要基础。一篇公开说理的裁判文书是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最好说明,只要人民法院有勇气公开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就更容易接受判决。因此,只要法官内心确信他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的,而且从法律专业认知的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法官就不用承担审判过错责任。[7]

  (九)创造法官依法履职的制度环境。 伴随着法治中国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法官的职业保障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严格的司法责任如果没有相对优厚的职业待遇和外部环境作保障,再好的制度也难以落地生根。长期以来,习惯于将提高法官待遇的理由集中在“案多人少”、“五加二”、“白加黑”等法官工作过于辛苦的层面,实际上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提高法官职业保障的内在缘由取决于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因为判断的公正必须以意志的独立为前提,而意志的独立又受制于主体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既然需要法官生产出全社会最放心的司法产品,就应当以最优厚的条件和待遇吸引全社会最优秀的法律人才从事法官职业。

  首先,保障法官及其近亲属基本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安全是法官独立判断的前提,如果法官自身和家人的安全都处于不安全状态,法官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创造良好的法官履职生态。司法的外部环境是确保法官独立公正行使裁判权的重要条件。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再次,树立法官职业必要的职业尊荣。现行的法官完全按照公务员管理,因受职级职数的限制,广大基层法官退休前多数政治待遇较低,加之工资待遇未能体现职业要求和专业特点,导致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不强。事实上,法官的职业预期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如果法官的晋级仅仅取决于同事的评价和领导个人的喜好,而不是取决于一个个公正的判决和年年称职的考评结果,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就难以实现。因此,建立法官固定晋升和稳定预期的晋级制度,是提高法官职业尊荣感的重要路径。

  最后,要提高法官的薪酬待遇。法官代表国家行使裁决权,应当享有足以维持其体面生活的薪酬待遇。当一个法官因住房、医疗、子女入学等基本生活条件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时,期待他生产出代表公平正义的司法产品就变得较为困难。好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这个决定突出了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建立了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使法官、检察官政治和经济待遇得以落实。

                           结语

   在公民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的今天,司法责任制的实行不可避免。几十年来我国的法律建设有了其他国家几百年才能达到的高度,相信在党和我国法律人士的共同努力下,司法责任制必将完善,中国的法治建设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注释

    1.“司法体制改革”专题调研组《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与需要重视的问题》上海人大,2014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2005

    3.何勤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与需要重视的问题》上海人大月刊,2014

   4.许文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5.刘武俊《新一轮司法改革前瞻》检察风云,2014(15)

    6.贺小荣《如何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人民法院报 2015年9月23日第5版

   7.林振通《落实司法责任制要处理好三个关系》人民法院报 2015年9月23日第2版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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