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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拒执案件中引入刑事自诉程序出现的问题及完善构想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26 08:30:16


    引言

   民事执行是联结审判和社会的纽带,执行工作最直接关于着审判工作和社会效果。近年来,民事执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日益紧迫的、亟待加强和改革的问题。“民事执行难”困扰着司法机关和债权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是背负着“执行难”的沉重压力而艰难前行的。在我国目前执法相对滞后、整个社会执法环境不太尽人意的情况下,“执行难”问题愈加突出。基于对执行工作重要性认识的深入以及执行工作实践迫切需要,笔者撰写本文发表一点个人观点,目的在于抛砖引玉,希望会有更多的人士关注执行问题,较好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概念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引入自诉程序出现的问题

   (一)[1]由自诉转为公诉多此一举。拒执罪属妨害司法罪之一种,犯罪侵害客体为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其所侵害之对象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情节严重是该罪必备要件。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人有能力执行又拒不执行。即便是借口申诉而拒不执行的,同样不能免除本罪刑事责任。现有的情况证明,这种简单问题复杂化的程序设计,引发了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对拒执罪的追诉和打击。

  (二)拒执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性质相同,法院可以依职权通过审判作出判决。拒执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相比较,具有诸多相同或者相似。二者的性质相同。均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13种罪之一种,二者都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对抗性,直接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挑战国家法律秩序。主观上均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而故意妨害。二者有所不同的,仅仅是所妨害的内容不同,拒执罪针对的是生效裁判,亦即人民法院的执行秩序,而扰乱法庭秩序罪针对的是审判秩序。但是,二者的本质都是妨害司法之犯罪。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可以由法院根据扰乱法庭证据直接审判,无需通过自诉或公诉即可作出判决,那么拒执罪也同样可以由法院根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之证据直接审判,无需通过自诉或公诉即可作出判决。[2][3]

  (三)现行追诉程序不科学。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拒执罪由自诉改为公诉。当时的主观愿望并不错,一方面能借助公安、检察机关的力量惩治拒执犯罪,比一家唱独角戏更有合力;另一方面基于程序正当性考虑,因为具有执行内容的各类案件都是法院审判的,又是法院执行的,公诉可以通过监督制约来保障拒执罪追诉的质量。但是,实际运行效果却不尽人意。公安机关对拒执犯罪行为比较陌生,缺乏研究,立案工作人员自身拿不准,形成了立案环节的久拖不决、久拖不立现象,影响立案追诉的程序启动;公安机关立案阶段与法院缺乏经常性交流,不同意立案侦查仅是口头答复而不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和理由,两家更缺乏协商和复议机制,增加了不应有的工作矛盾;公安机关同样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立案人员往往被抽调应付其他工作,因而“立案难”成为普遍现象。在笔者看来,实行公诉模式,尽管减少了公安侦查立案环节,但仍未走出目前的困境,是一条重走老路之模式,是不可取的。如果实行债权人自诉模式,而且,债权人最关心的是自己的案款执行到位,他们并不愿与被执行人再生争端,一般情况下不愿以他们的名义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四)法院和法官在案件中的地位与身份存在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构成了拒执罪之后,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立案的基础是审查,而审查之后无外乎有两种结果,认为构成犯罪的,立案并通过侦查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就要另行处理。这就使公安机关处于两难境地。两者的矛盾如何协调,同时,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就意味着进入刑事侦查阶段,而这种侦查必然要当事法院对原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若侦查终结再进入公诉、审理阶段后,当事法院是以什么身份参与案件。在案件侦查与审查起诉过程中,法官同时具有当事人身份,若是当事人要在庭上举证,违反了审判的相关法律。同时还涉及管辖问题。原审案件的当事法院为侦查机关提供情况,是不是处于受害人的地位,又该由哪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哪个法院审理判决。这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管辖异议,也是立法的重大疏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前提是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法院已掌握或取得了行为人的主要犯罪证据,并且形成自己的判断。根据地域管理的原则,这类案件有可能由原执行案件的法院管辖,也有可能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由原执行案件的法院管辖,原来移送的证据材料几经周折后又回到自己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证据材料要经庭审质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将如何处置原来自己收集和初步认定的证据、法官是否要到本院出庭作证、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劳动是否是多此一举必然陷入逻辑的混乱,使法院处于尴尬地位。[4]这就造成对拒执罪的执法尺度不统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科学的量化和合理的解释,但一般来说,被执行人故意实施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往往十分隐蔽,取证根本无从进行,而且在当前我国企业财产申报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不完善、信用缺失较严重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往往难以查明,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认识不一。由于拒执罪所侵犯客体的特殊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认识和感受是不同的,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不统一,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往往使得此类案件久拖不决,抗拒执行者长期不能得到惩治,法院的权威难以树立起来,且鲜有追究抗拒执行者刑事责任的案例。

  (五)法院移送与公安侦查的证据固定困难。现行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对发生在执行工作中的拒执犯罪行为,法院并无权力直接立案处理,只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此,仅凭法院随案提供的一些调查材料,往往不能给案件定性,势必在立案侦结率要求愈来愈严格的公安机关处产生较大的立案阻力;但若法院审执人员将亲身感触的拒执事实逐一作“证据收集”随案移送,则不仅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约,也有悖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让法院处于事实上的控告人身份,客观上存在移送、审判中滋生职业报复主义的可能,易给当事人形成涉案信访口实,加重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追诉顾虑。而刑事案件对证据的实体要求是极为严格的,获取证据的程序和方法也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法院身兼控告者和裁判者的尴尬双重身份,随案所移送证据材料多有被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明力下降、缺乏排他性的情况,在确证拒执犯罪行为上存在一定难度。此外,对一些较复杂情形的处理也极易造成公、检、法三机关的定性意见分歧,久议难决,严重挫伤了法院诉诸刑罚制裁措施的积极性。同时,由于日常运转中部门性质与职责的不同,在现行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各司其责、相互协作和制约的框架下,公、检、法三机关对拒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感受是不尽相同的。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对拒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缺少切身感受,又囿于本部门其他业务安排,消极、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对涉执信访压力转移的顾虑,公安、检察机关大都不愿积极介入。在移送立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中,需要法院不遗余力的推动,犯罪证据事实上也往往由法院收集固定,甚至还要抓捕被执行人移送到公安机关。即使一些罪证确凿、事实清楚、明显涉嫌构成拒执罪的案件,也会因上述某种因素而迟迟难于追诉定罪。同时,将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需准备较多材料,要付出相当于办理3至4起案件甚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且要求较高;而司法拘留程序则操作便捷,通过司法拘留亦可能达到执结目的。因此,许多法院更乐于适用相对宽缓的处罚,以拘代刑的做法较为普遍。通常只有遭遇暴力抗法或上级领导指示的情况,才考虑将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认识作用下,一些执行人员未雨绸缪的刑事追诉准备也并不到位,日常执行过程中的调查搜集工作不够及时、全面,从而在发生拒执犯罪行为时,由于缺乏充分依据而难以向公安机关成功移送案件。导致一些逃避应负刑事责任的拒执行为人愈加有恃无恐;许多原本对法院执行抱有些许畏惧心理的被执行人及协助义务人也开始怀疑法律、藐视法律,敢于试探性的对抗法院执行,进一步削弱了拒执罪这一法定刑罚的惩戒教育功能。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引入自诉程序的完善构想

  (一)[5]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这是一个很大的权力,一个不经审判当即监禁某人的权力,然而它是必需的。为解决当前法律面临的困境,消除种种互相矛盾而产生的不安定局面,笔者认为对拒执罪的追诉应以人民法院自诉自审为主,辅之以当事人自诉,考虑到对执行法官权力的制约,允许法官自诉自审也不是无限制的,而是依据这样一个原则,即在某种情形下是否急需由法官依自己的意志立即采取措施,除此以外,则不应由法官自行起诉。此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能够当场加以惩罚的所有抗拒执行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针对破坏或妨害已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在被执行人不自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会有人认为由法院直接审理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审查起诉权由检察院行使以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相互制约,分工合作的基本原则,而且由法院自诉自审容易导致执行人员权力的滥用,不利于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与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理论不符。笔者认为,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确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权由法院行使,可以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互相扯皮,节约诉讼成本,树立法律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的正气,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相一致。而且由法院直接受理,法院对原审案件案情了解,以便结合其案情与犯罪情节准确予以刑事处罚。原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各项主张以及各种权益得以存续,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可以继续执行原案的执行内容;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既便于案件管理,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审理机构,按最初的司法解释是由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予以审理。在当前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借鉴藐视法庭罪的做法及考虑节约诉讼资源及效率原因,建议将此类案件交由执行法官审理。同时,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避免法官权力的滥用,应当允许被告人陈述意见或委托辩护人辩护,并赋予被告人的上诉权。由法院自诉自审,要求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随时收集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证据,要注意相关证据的固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引入自诉机制。为了解决现有的公诉启动方式单一的困境,加大对拒执罪的追诉力度,可以考虑在公诉启动方式的基础上,引入自诉机制,使公诉与自诉并行。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引入自诉机制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法律依据。由于自诉是追究犯罪的方式之一,拒执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属于轻微刑事犯罪的范围,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不予追究的时候,申请人当然可以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提起刑事自诉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过程中、在现有公诉启动模式的基础上引入自诉机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6]从现实上讲,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裁判时,在追究其拒执罪过程中引入自诉机制,赋予申请人自诉权,可以使申请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怠于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入自诉机制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一旦申请人有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后,申请人在催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更有话语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和解、撤诉以及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对被执行人形成一种威慑,有利于促进案件的执结。引入自诉机制有利于打击拒执犯罪,推动“执行难”的化解。拒执罪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盖,申请人作为个体与公安、检察机关相比,追诉动力更大,追究被执行人的刑责更为积极,在公诉启动模式受阻的情况下,申请人会通过自诉方式进行救济,从而提高打击拒执罪的成效,长此以往可以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自诉救济习惯。在追究拒执罪的启动模式上引入自诉机制的方式可以在被执行人符合拒执罪适用条件时,[7]由法院启动公诉程序,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而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拒执罪,进而侦查终结或不予起诉,申请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在此方式中,公诉与自诉并列,但自诉的启动条件是,公、检、法三机关不予追究被执行人刑责,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可以看出,如果通过公诉程序未能对拒执罪进行较为有效的追诉,结果将会导致依法确认的权利被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恣意践踏。换言之,在某种基本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司法权的介入和控制,或虽介入控制但不得力,就可能导致权利受任意的侵害而无处获得救济,权力出现恣意行使而不受制约,在此情况下,自由权利将被所谓的程序、安全所湮没,正义将不复存。损害就应当有救济,而且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是从看得见的程序公正开始的。因此,我们不能忽视这时公诉向自诉转化的问题,应及时启动自诉程序。依据刑法第313条规定 ,“拒执罪”的行为既是对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的侵犯,也是对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一种侵害、是一种由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特殊的侵害。那么,受害人自然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公、检、法报案,报案后仍得不到救济的,当然可以启动自诉程序。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如果认为拒执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认为不构成拒执罪而撤案时,或者因为检察院认为不构成该罪而撤案不予起诉时,申请执行人则可依据刑诉法第176条规定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这既能有效地对构成拒执罪的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又能有效维护当事入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调解权,进行调解,这不但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不用再花大量的人力物力调查取证、评议、宣判,而且能促进当事人和解,有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对拒执罪进行追诉时,注意适用自诉程序,可以达到维护拒不执行行为受害主体之权益,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执行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功效。由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允许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拒执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到自诉案件范围之中。拒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它也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8]目前诉讼程序下,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立案管辖拒执罪,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被忽视,其财产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允许申请执行人以自诉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而且允许申请执行人自诉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使法院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判工作中,实现执行所追求的效率宗旨。考虑到刑事审判的专业性,及现行自诉程序的完整性,应将此类案件交由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拒执罪,而执行法院认为不构成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法查处,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则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向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如此,既可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身兼双重身份而被迫进行“重复侦查”和“自侦自判”的尴尬局面,也可有效改善以往公诉实践中“公安不愿管、检察院懒得管、法院无权管”的现象。同时,通过设定自诉程序,进一步发挥自诉案件可撤诉、可调解、可和解的特色,更有助于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减少涉执信访的发生。同时针对规定部分拒执案件可以按自诉案件处理,会不会导致拒执罪的自诉案件数量激增的问题,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拒执罪案件都以自诉程序追诉,而是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并行。进入自诉程序的拒执案件要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即申请执行人要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至于立案、审理等具体操作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应下发通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虽有部分案件由公诉转为自诉程序,具体案件数量还有待实践检验。

  (三)细化追诉标准,进一步明确拒执犯罪的要件含义和适用标准,便于把握追诉标准。笔者认为,可考虑通过新的法律解释,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更明晰具体的说明,从拒不执行的行为程度、执行标的情况、实际危害结果及行为人罪过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界定拒执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并将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但“多次被法院执行而无履行表示”也引为拒执罪适用情形。其中,笔者个人建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认定构成拒执犯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交付特定物或行为义务的;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仍然进行各种不为生活必需的高消费活动,挥霍财产而拒不履行的;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另行开设企业、公司的;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拒不提供单位财务状况材料的。同时,应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实务部门针对当地实际进行充分调研、协调,经依法报批后出台本地区的追诉适用细则。从而做到拒执罪追诉统分结合、因地制宜,案件立得准、诉得上、判得下。同时,由于人民法院部分审执人员对在强制执行中适用拒执罪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拒执罪的追诉效果。因此,人民法院的审执人员也要适时转变追诉理念,着力重视和发挥拒执罪追诉对法院执行保障的重大意义与功效。首先,可组织专题学习,结合具体案例加强审执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把握,厘清拒执罪适用的疑点、难点,特别针对与公安、检察机关衔接的证据要求等问题攻坚克难。其次,通过组织人员保障、与年终绩效挂钩等多种手段,促使审执人员克服查办拒执案件时的畏难思想和怕麻烦心理,树立信心,对拒执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见一个打一个决不姑息,坚决抵制关系、金钱、人情等各种因素对追诉工作的影响。同时,[9]在以化解执行难痼疾为终极追求的拒执罪追诉工作中,人民法院可以贯彻落实中发[1999]11号文件、政法[2005]52号文件、政法[2007]37号文件精神为契机,积极争取本地党委对拒执罪追诉工作的领导和支持。紧紧依靠党委,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使公安、检察机关深入了解法院执行工作,增强对拒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强化协作。同时,法院审执人员也可更细致明晰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起诉等环节的要求和顾虑,及时改进办案过程中的缺漏。紧紧依靠党委,着力推动建立符合本地追诉实际的长效机制建设,在各司其责、相互制约的框架内形成追诉合力,从而使执法部门之间在处理拒执案件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有效抵制和克服部门本位主义对追诉工作的干扰。

  (四)加大涉执宣传,极力营造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舆论氛围,延伸威慑效能。拒执行为人之所以敢于抗拒法院执行,相当程度上是与长期以来涉执宣传的滞后状况有着密切关联的。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许多行为人在做出拒执行为时,较少去考虑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甚至根本就不清楚抗拒法院执行还可被判刑。国家在打击醉驾方面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全方位宣传报道,形成了强大社会舆论声势,因此,借鉴打击醉驾犯罪行为取得的有益经验,加大涉执宣传,极力营造严打拒执犯罪的舆论声势,对进一步延伸拒执罪的威慑效能、切实提高自动履行率将大有裨益。在加大涉执宣传工作中,人民法院可着重结合日常执行工作的开展,将拒执罪作为执行工作权利义务告知的重点内容之一,充分发挥拒执罪这一刑罚措施的威慑后盾作用,强化对被执行人及协助义务人的说服教育力度。真正实现思想转变,更加积极地编撰报道,深化宣传合力;更加主动地为新闻媒体提供线索,协助报道;更加注重与上级主流媒体的衔接,积极推介所取得的有益经验。抓拒执犯罪的典型,除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外,也可运用组织在执被执行人旁听拒执案件审理等灵活方式,加强对个案的剖析、宣传,力求使“不履行法院执行要判刑、不协助法院执行要判刑、抗拒法院执行要判刑”的观念深入人心,最大限度地消弭被执行人的侥幸心理,达到惩处一个、教育一片的良好功效。

   (五)加强司法联动机制建设。从现行机制看,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整个流程是从法院到公安到检察院最后回到法院。公安机关有立案管辖权,检察机关有公诉权,法院有审判权,三个机关各司其职,又相互制约,由于公检法三个部门对拒执罪违法程度的感受、执行尺度不一,在任何一个环节认识不一,都很可能使拒执罪在追诉过程中夭折,不了了之,同时复杂的追诉程序也导致公检法机关之间衔接不畅。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公检法等机关的联动机制就变得很有必要。面对执行难这一社会难题,公检法加强司法联动,打击拒执罪刻不容缓,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司法联动,需要联合制定出极具操作性的规范性措施,从程序上将三家机关在打击拒执罪的管辖和职能予以明确,加强配合、衔接。对拒执罪衡量标准达成统一认识,在追究拒执罪的过程中,明确各自的权责,实现无缝衔接,就不会出现立案难、查案慢、起诉少的局面,切实保证拒执罪立的准,诉的起,判的下。

    (六)明确相关规定,鼓励履行法律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主要为了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同时还要应注意两点: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轻处罚;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轻处罚,至于从轻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结语

    改革目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管辖权直接交由法院行使,由法院自诉自审,并赋予申请执行人一定范围的自诉权,必然大大提高案件执结率,使绝大部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受到刑罚的严惩,从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有力的保障。

    注释

  1.杨春华《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问题》,载《河北法学》第24卷第3期。

  2.何永刚、谢阿桑《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权》,载2002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

  3.张英霞《关于拒不执行裁判罪条款的立法疏漏及其弥补》,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1月,总第224期。

  4.闵振华、闵浩德、李高忠《拒执罪追究难的原因及对策》,载《法治论丛》第19卷第4期,2004年7月。

    5.李孝才:《浅谈“拒执罪”追究难的原因及对策》,载110法律咨询网,2009年10月28日发布。

    6.金振富《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固定》,载临海法院执行网,2011年7月6日发布。

  7.俞灵雨:《“执行难”的表现、成因及对策》,载《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8.戴乔《由破解拒执罪追诉困境谈强制执行权配置改革》 法制与社会,2010.8.

   9.张复友《拒不执行判决、裁决罪追诉程序探讨——以程序公正为视角》南京社会科学,2006(11).

  (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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