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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寻衅滋事罪立法的完善
作者:贾松峰   发布时间:2015-11-05 11:39:35


    2013年9月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度引起人们对寻衅滋事罪立法的探讨。时至今日,寻衅滋事罪仍为舆论的焦点,对本罪的认定及解释成为了所有司法人员及学者的讨论疑难点。

  一、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的不足

    就目前我国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而言,仍存在很多的不足。首先,其主观主义色彩较浓。我国刑法基本是坚持客观主义的,寻衅滋事罪的刑法条文也强调的是行为本身法益侵害性,并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尽管在长期的学习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不少人总结出了各自对“任意”、“随意”的理解标准,但是口径仍难以统一,并且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若不从立法的根源上去淡化主观主义,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困难将难以得到解决。

  其次,寻衅滋事罪侵害法益具有不明确具体性。寻衅滋事罪的《刑法》条文中,明确地指出该罪须以破坏社会秩序为要,这反映了寻衅滋事罪侵害社会法益的本质,但鉴于破坏社会秩序的内涵及外延太过于宽泛,其并未对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本质及行为进行明确区分,在刑法中,我们可以找出众多罪名均对社会秩序带来破坏,但在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刑法条文中,却找不到相关的内容。

  再次,从刑法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刑罚设置过重,基本刑为5年以下,且加重刑最高10年。仅从刑期而言,其确实为一种刑罚偏重的罪名,这跟我国长期来重视及强调社会利益比个人利益高有着很大的关系。作为补充性罪名的一种,寻衅滋事罪适用是在行为未达到别的罪名的适用标准,却又给社会法益带来严重损害的情况下适用的,但是,既然行为人其行为未到达其他罪名的追诉标准,只是因为他侵害了社会法益,而受到的刑罚幅度又大于其他的罪名,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去考量,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亟待完善。

  最后,寻衅滋事罪立法并未明确和其他罪名存在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可能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侮辱罪、强制侮辱妇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具有竞合关系。这些竟合关系无论是从社会法益的角度,还是个人法益的角度去考虑,行为人的量刑均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因此刑法应对此进行强调,以免带来不必要的争议。

    二、对完善寻衅滋事罪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基于对寻衅滋事罪立法缺陷的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完善立法建议:

  1.完善构成要件,明确侵害法益及犯罪行为。欲完善寻衅滋事罪立法,首先要明确侵害的法益。其他罪名如强迫交易罪、绑架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和寻衅滋事罪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就后者而言,其同时侵害了个人法益及社会法益,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同法益,进行相应的罪名区分,这亦是刑法对罪名分类的重要依据,因此要明确侵害的法益,否则,对寻衅滋事罪和别的罪名所进行的区分便丧失必要性及积极意义。其次,还要明确犯罪行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须在公共场合发生,否则便无法侵害社会法益,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此外还需摒弃“随意”、“任意”等有主观要素,这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寻衅滋事罪,且利于刑法立法体系的维护及司法实践。

  2.以“罪责罚相适应”为立法原则,调整寻衅滋事罪的刑罚幅度。寻衅滋事罪的设立能很好的补充其他罪名,当犯罪行为严重地破坏社会秩序,侵害法益,但又未达到其他罪名的追诉标准之时,以寻衅滋事罪对之进行补充,保护法益,能够很好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以及刑法的权威,故而,寻衅滋事罪的刑罚幅度应低于其补充的其他罪名,反之则易于致使刑罚适当,不合立法初衷及根本目的。因此,必须根据“罪责罚相适应”为立法原则,进一步地调整及完善寻衅滋事罪的刑罚标准。

     3.出台司法解释,解决立法不足。司法解释能很好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能在司法实践里发挥出“准立法”的效能。但是,就目前我国现行关于的司法解释而言,仅有很小一部分是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且内容亦相对的有限。司法解释不具备修改刑法的效力,其不能降低或提高追诉标准,但对于已通过司法解释而做出的追诉标准,于相同效力的前提下,可通过新司法解释对旧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的调整,以发挥法律原本的效能。

    参考文献:

    [1]郭泰峰.试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J].黄石理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02).

    [2]任加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实践研究[J].广州市公安营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2).

  [3]邢芳.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以我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件为切入点[J].法制与社会,2012(31).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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