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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法院“立案登记制”的完善构想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11 17:11:30


    引言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立案意味着民事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民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在向司法系统请求司法救济中面临着不同高度的门槛。现在我们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案件数量激增已快超过司法系统的能力范围;一方面民事主体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地分析思考这一改革对于法院工作产生的影响,并且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为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有效转变打好基础。

  一、立案登记制度的现实意义

  首先,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司法权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在权利救济上的兜底性。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他采取什么救济方式可以折射出一个国家法治化的程度。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就是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在人大的监督下,最大限度地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在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诉权并不能完全的实现,因为审查阶段会使得一部分案件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从而就使得当事人告状无门,同时对法院的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于是信访、上访事件频频发生,把行政权力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这也是在法院无力救助的情况下当事人采取的无奈之举,也加速了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扩张,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行政终局代替司法终局,这无疑是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而今以立案登记代替立案审查,使得法院不能无缘无故拒收当事人的诉状,更不能以各种所谓的“规定”对抗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而扩大了法院收案范围,可以有力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其次,立案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救济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因此其本身就要求较长的时间,而目前在某些法院,还存在“抽屉案”的情况,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并未给当事人书面的证明,而是将起诉状放起来,等想办这个案件时,才走立案程序。这更是延长了权利救济的时间,而对于急欲解决矛盾的当事人,这种等待更是不能忍受的,他们会在漫长的等待中失去耐心,甚至会采取一些过激的行动来进行私力救济,从而激化了矛盾,把一些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变成了刑事案件。现在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只要起诉状符合要求,法院就得登记受理,就得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这无疑是对法院工作的督促,更是对法院及时化解矛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后,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信访、上访事件的发生,缓解相关部门的压力。上访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机关工作中的一个难题,这个问题的产生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但是法院受案范围过窄致使当事人告状无门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对于一些案件,法院通过立案审查把它拒之门外,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要想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就只能选择上访,因为正当的司法程序已经走不通了,在不选择以“违法对抗侵权”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上访一条路。现在,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使得一大部分原来法院不受理的案子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中来,自然会减轻上访案件的数量。

   二、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对现行立案工作的影响

    (一)主管与管辖权不明。虽然这样的处理可以尽可能地纳入更多的诉讼请求,但必须要看到这样的“囊括”隐藏着许多问题。首先,立案登记制度采纳了诉答程序中“不得拒收起诉状”规范,但此举没有考虑到法官在签发起诉状之时已经初步审查了案件的管辖权,而且对起诉状的要求中包括了对具有管辖权的阐明。但在立案登记制度中如何进行管辖审查,既然“不得拒收起诉状”,那也意味着法院正式立案前只能对诉状形式进行审查,至于管辖权的审查已涉及实体部分,则须拖延到立案后。若立案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还必须移送管辖,如此一举则损耗了大量司法资源和时间。在现时司法资源紧张、诉讼大爆炸的背景下,如此繁琐、低效率的操作只会使现状恶化。此外,虽说立案登记制度能够最大量地容纳诉讼请求,但必须在主管制度之下运行。我国的国情是人们的普遍法律素质不是很高,他们提交诉状之时未必将主管制度与管辖制度考虑在内。特别是在最近几年里,我国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与人们产生了许多大大小小的冲突,立案登记制度将会导致许多应由行政机关或其他处理的案件错误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最后被驳回。还有另外一些政治敏感度高的案件也将会受到同样处理。这样的后果,一方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会造成部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再者还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二)立案登记与后续程序接轨不畅。在立案审查制度中,立案条件的审查是在立案之前,案件的形式审查与部分实体审查都由立案庭进行。但在立案登记制度中,立案庭的工作仅是机械地审查诉状的格式,而部分实体审查在什么时候审查、该由谁负责不明确。一般来说,案件的审查应该在审判程序之前完成,也就是在举证与答辩之前完成。但这样的嵌入,案件审查的时间如何与诉讼时效制度融合,是在不改变审限的情况下纳入举证与答辩期限中,还是改变审限而增加一个期限,这样的设置无疑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因为在案件通过审查之后当事人才可以进行举证和答辩,而立案后审查纳入举证与答辩期限中实为缩短当事人的举证和答辩期间。在后者中,若另设一个诉讼时效,则必须延长整个审限,这将拖延了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按程序的进行看来,案件通过了立案庭,按道理应该转到法官手上。第一种情况,若在立案后审查时法官发现法院对案件不具备管辖权,该情况如上述讨论中所说,需要移送管辖,此举损耗大量司法资源,手续繁杂、效率低。若法官审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不具备足够立案条件,即不具备诉之利益,法官只能对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对于当事人来讲,立案后未经庭审便被驳回,这与其希望得到实质判决的期待存在极大差距,因此多数当事人不会就此罢了而提起上诉,上诉案件数量将迅速增长,法院压力随之增加,而且压力从初审法院上升到二审法院。若案件通过了审查,这是否意味着法官作出在接下来的庭审中将作出实质裁判的承诺而不得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呢?若法官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否与其通过立案后审理的裁定有所矛盾,违背了司法统一性。

  (三)立案登记后案件数量井喷与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之间的问题。“案多人少”一直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的问题,每年的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长,人员流失,法官员额制使案多人少问题从比较严重变为突出。在《解释》正式开始实施后,全国各地法院积极组织学习并在实践中贯彻落实《解释》的相关内容,但是,对于立案登记制度,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仍抱着观望的态度。立案登记制度可能带来法院受案量井喷,尤其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不设门槛”的登记立案,使得很多法院在为此叫好的同时也犹豫不敢迈步。

  (四)可能存在虚假、恶意诉讼案件问题。少数职业道德不高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为获取案源收取代理费,怂恿、鼓动甚至是代替当事人滥用诉权,自行签署授权委托书进行诉讼,随意增加诉讼请求,规避管辖条款而“拖管辖”等行为。提供虚假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物证、书证、证言,随意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等现象依然存在。

  (五)滥用诉权问题。近年来,虽然我国法律制度日趋完善,普法宣传范围更广,力度更大,使得一些当事人的维权意识有所提高,但法律知识水平仍然较低,不懂法院基本诉讼程序,不会收集关联的证据材料,一有纠纷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无条件受理,例如“一元钱官司”、“判决履行夫妻同房义务”、“青春损失费”、“断绝父子关系”等等稀奇古怪的诉讼不在少数,根本不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立案登记制度更容易导致“琐碎之事”诉诸法院,造成滥诉,从而不合比例的耗费司法资源。

  (六)收案环节放宽与有限司法力量产生不可调整的矛盾凸显。立案登记制度是在“立案难”的背景下,借鉴英美法系“宽进口”而提出的。因此,我国审前程序较短,也没有前者般完善,不能缓冲“宽进口”的压力,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将变相加重了法官的负担。

  (七)立案登记制度不适合我国法律传统。立案登记制度是模仿英美法系的诉答程序所提出的创新,其对于救济的必要也是从实际利益的角度去界定。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所能提供的司法救济以我国实体法所规定的各种实体权利为依据。同时我国法律制度不支持判例法习惯,因而我国实体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样的,民事诉讼制度所能提供的司法救济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立案登记制度在兼容判例法习惯的法律制度法律土壤上形成,而在我国不具备这样相对灵活的实体法基础上设立该制度,不仅不可以缓解“诉讼爆炸”的压力,反而起到副作用。因为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后,以各种各样“权利”提出的诉求将会涌现,然而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相关的条款对此类非法定权利的救济作出规定。若要将此制度硬搬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其结果也只可能会使更多人们对法律失望,对法律产生越来越多迷惑,从而失去对法律权威的信仰。这样变动可能会导致整个法律制度甚至社会秩序逐步混乱。如此举动完全不符合经济原则,更是违背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要求。而且稳定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即使存在上文中提出起诉条件的几个争议点和出现“立案难”现象,也不必以变革变整个制度作为解决方案。我们可以逐步修改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且这更能为法律制度发展所接受,同时也更适合为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社会秩序。

  首先,我国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确实过于概况。现在民事诉讼法学说中对其有着各种各样的定义,但通说认为“直接”是属于当事人的利益自己的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作者认为这样的定义还不够细化,诉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每一种诉都具有不同的特点,其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都不同。如能针对每种诉的特点而做出相应的“直接利害关系”定义,这将能为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立案难”问题。另外,作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定义应该进一步完善规定,当然,这需要以实体法修改为支持。

  其次,“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不够完善。笔者认为, 立案登记制度,确实可以暂时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但却是以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制度混乱危机为代价,舍近取远。虽然当下形势不容乐观,问题也日益严重,但我们的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稳定性要求我们不能快刀砍乱麻,而应认真分析问题,依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逐步改变。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不应设立立案登记制度。

  (八)立案窗口的工作模式不统一规范。现在的立案流程模式是简单问题窗口前台直接处置,疑难复杂问题后台统一把关处理。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现在流程管理模式将被完全打破,立案窗口前台将完全成为法院接收当事人诉讼材料并且即时进行登记的窗口,就如同其他行政部门的登记窗口一样,窗口前台如何要求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材料,如何进行有效登记,需要统一精确的标准和流程,这对立案窗口前台工作人员的服务要求更高,也对法院系统的窗口服务流程提出了新的要求,这是所有法院面临的共同问题,需要形成统一的标准化流程。

  (九)新的案件类型的增加,必将成为法院内部管理运行机制的难以承受之重。随着经济的发展,案件复杂化程度加剧,案件的性质划分越来越困难。法院目前的业务庭室划分还是建立在传统的民、刑、商事、行政案件的基础之上的,一旦扩大了受案范围,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跨越传统分类的案件的出现也不再是新鲜事,而这些,无疑是对目前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提出了挑战,是重新划分业务范围还是增设新的庭室,必将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之后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十)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缠诉”更将成为一个令法院倍感头疼的问题。不再实行立案审查,就意味着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提交符合规定的起诉状成为法院立案的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恶意起诉和重复起诉就无法有效的避免。

  三、对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诉状明确化。立案登记制下,登记要件实际上就是诉状所要达到的条件,反过来,诉状的条件即应当是登记要件,唯有如此,诉状与登记才可无缝衔接,立案登记制方能顺利实现。因此,应当对可登记诉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内容予以公开化、明确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意见等对诉状作出格式化、规范化的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通常而言,法院对诉状的形式审查并不涉及诉状的具体内容,而且,形式审查亦难以看出诉状内容的不当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诉状内容的审查,如果仅通过形式观察,即能发现诉状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显然有悖常理及无审理意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登记。立案部门做好引导工作,对于一些诉状格式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起诉要件的案件,立案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补正、修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防止出现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无法立案,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情形。立案部门可以在立案大厅内张贴相关的通知和公示材料,让当事人对立案所需材料要求一目了然,提高当事人立案材料准备的效率。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完成补正后,再行立案登记,但立案日期可以追溯至初次提交诉状之日。如果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正,则驳回诉状。作为特定社会条件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合理划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关键,盲目地、不切实际地扩张受案范围不仅不能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相反,如果法院受理了超出其审理能力的案件,则会严重损害法院的社会地位及权威。为避免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诉状进行无限审查,冲击立案登记制,笔者建议法院借鉴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制定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如果诉状所涉纠纷被列于法院的负面清单,法院即可驳回诉状,不予登记,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所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的哪一项。对关涉到案件的实质资格问题,不能由法院独占审查程序,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如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发现案件不具备审理要件的,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审理要件、法院无法审理的,则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因而,通常情况下,应当即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能即时登记立案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诉状接受手续,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但立案日期仍应为当事人提交诉状的日期。登记前需缴纳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费用。交费之前,法院对诉状进行预登记。如果当事人按期交纳费用,预登记自动转化为立案登记;如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费用,则取消预登记,驳回诉状。对于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法院应当出具驳回诉状通知书,此通知书不得上诉。驳回诉状通知书可以制成表格,将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所有情形印制在通知书上,法院仅填写诉状不符合何种情况即可。由于登记即意味着立案受理,因而,现行法上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登记之前,其功能已被驳回诉状通知书所替代,已无适用余地。如果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登记立案的,可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立案之后,如果因为审理要件欠缺,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上诉。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但此时的案件仅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因而,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只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形式,而非具备审理要件的实质案件。只有具备了审理要件,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案件;不可审的案件,即便立案,亦因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立案制下的立案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即立案后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登记要件的审查,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的审查。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唯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不能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实质性冲击,更不能以审查的名义使立案登记制名存实亡,重新变回立案审查制。笔者认为,对诉状的审查应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即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此处的审查,虽然称作审查,但其意义更接近于一望而明的观察。欲实现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两个比对对象即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如果两个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得出二者是否相符的结论,那么,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就沦为一句空话,必然导致对诉状审查的深入,亦难免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冲击。但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具备审理条件的案件。因而,登记立案之后,必须对审理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审理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理资格。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审理要件,实际上就意味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因此,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其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并无根本区别。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立案登记网络系统。通过建立立案登记系统,明确各种诉讼必须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工作人员在登记时可以逐项审查登记,确保立案审查形式要件无缺漏,减少人为因素对登记工作的影响。对于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起诉,则仅做起诉事项系统备案,不进行正式登记,待起诉人完善相关起诉要件后进行正式登记。

  (三)确立有限的不予登记制度。对于不符合基本形式要件的起诉,在进行起诉事项先行备案的基础上,逐级汇报确定不予登记的最终结果,并将不予登记的结论和理由告知起诉人。我们认为,不予登记的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应当仅局限于原被告身份事项不明确,起诉非本人意思表示,提供材料非经本人认可,以及起诉不属于收案法院管辖等方面。不予登记的情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起诉人。

  (四)建立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目前,案件的繁简分流、诉调对接主要由立案庭进行操作。笔者认为,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各大诉讼法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该程序的有效运行实现法院对所收案件的梳理和分类。也就是说,一个案件进入法院后,不应当马上确定适用程序,并且发出开庭传票,而是需要专门的庭前准备法官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联系,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固定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再裁定适用何种程序,并且进入正常的庭审通道,对于不符合法院审理条件的案件则可以直接驳回起诉,对于需要调解的案件则开展诉调对接工作。庭前准备程序是与立案登记制相配套的重要程序,但是很遗憾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此并无规定,这也是我国诉讼法的最大缺陷,希望立案登记制的建立可以推动庭前准备程序的建立。笔者认为,庭前准备程序的建立是立案登记制度的重要配套制度,两者相互共存,缺一不可,一旦建立庭前准备程序,案件的繁简分流、诉调对接的相关工作均可以由庭前准备法官通过该程序进行有效调度。

  (五)要给法院一个适当的适应期。如果一下子废止了立案审查制度,法院极有可能要经受一次剧烈的阵痛,而且这个时间还无法估计,不能说清法院得需要多长时间才能适应大量涌进的新案件,但是,这个转型期无疑是非常痛苦的。如果实行渐进式的改革,在目前的法院可以承受的条件下,适当放宽案件受理范围,对一些原来法院不受理的案件进行选择性的受理,借以积累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一步步的放开,直到实行完全的案件登记制度,这种作法相对来说冲击就小的多。

  (六)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努力提高法官的素质。与其等到在新的案件面前手足无措,就不如未雨绸缪,事先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应对立案登记制度的最有力的武器。同时,还要发挥我国独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做好人民陪审员的聘任工作,尤其是要聘请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出庭率,借以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领域知识储备的不足。

  (七)完善机构设置,做好配套制度改革。应对新型案件,增设必要的业务庭室,理顺法庭内部的关系;出台相应的法律,对于立案登记制度做详细的规定,尤其是要明确从登记到确定庭审时间的具体时间,为避免立案却不审理的情况发生,应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以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八)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好纠纷分流,合理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解决机制。许多的矛盾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属非司法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明确了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例如一些劳动争议案件、消费者权益受害案件、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消费者保护协会、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应及时立案。

  (九)设计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具体规则等配套制度。针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设置相关的规则,来审查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审核相关文书、印章、证件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据、印章等。从而防止该类案件进入立案程序。

  (十)做好风险评估,审慎处理敏感案件。对于一些受理后无法审结、无法执行,且可能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敏感案件,对于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众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要多做群众的思想疏导工作,及时制定可行性应急预案,尽可能把社会稳定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及时开展立案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结语

  立案登记制度既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突破,更是在扩大司法权、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迈出了一大步,它对于扩大对公民的司法救助力度,抑止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有着重要的意义。尽管这一制度的提出还只是处于讨论阶段,但是已经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具体到它何时能变成现实,又将在法治进程中如何发挥它的作用,可以肯定的是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方向是正确的,它将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是这项改革必须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的改革,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程序必须建立和完善,才能确保人民法院工作朝着健康发展的方向大步前进。

    参考文献:

    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278页。

  2.汤维建.《规则与判例丛书: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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