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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刘忠发 陈占敏   发布时间:2015-11-12 11:38:14


    引言

    股权强制执行的启动来自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股权的执行发生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而民事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申请为要件的;股权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股权执行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采取强制措施;股权执行的标的应是股权的全部内容,既包括股权中的自益权,又包括股权中的共益权。因为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或股权受让人的利益。股权执行的后果是使股份依法发生转让。股权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都发生股份被转让的后果,广义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执行。笔者认为,股权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尽可能的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由于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维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维护公司的稳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此,必须做到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执行其股权。因为,相对股权执行,其他财产的执行更容易、更简便,申请人的权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实现,符合执行效率原则;而执行股权会涉及诸多主体利益的维护、股权价值的评估、公司权益的保护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如果可以通过收取股息或红利的方式,也不宜强制执行股权,只有当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或执行标的远远大于被执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选择执行股权;即使在决定执行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来代替拟执行股权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予以支持。

    法院不能擅自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得因为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要充分保障有关主体的优先权、同意权,法院采取冻结股权措施后,应立即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接触,通报情况,讲明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他股东提出的问题,请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可允许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间内指定股权受让人,要求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义务,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充分行使转让的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

    2.股权强制转让时应当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估定

    不能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人民法院通过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股权评估时,应由企业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强制转让的依据。

    3.股权强制执行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股权执行中,存在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这是不可取的。资本维持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就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即使是采取司法强制手段。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出资,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股份,法定的表现形式为股票。

    4.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的强制执行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公司却为其开据了出资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对该股东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因为:(1)股权是否存在的最终认可权在公司,只要公司为出资人开据了出资证明,出资人即享有其在公司的股权,这在中外公司法中均有表述,如《英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权证书是持有人享有股东权利的表面证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1条规定:“任何盖有公司一般印章或证券印章并指明为某成员所持有的股票,是该成员对该等股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显然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出资违法行为并没有消灭股东的股权。但法院只能执行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对未出资(虚假出资)的股权则不能执行,未出资或虚假出资取得的股东权利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对非法利益予以执行。(2)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最直接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时,可以依法对股东提起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之诉,公司也可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投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或红利,甚至强制转让股权。

                            结语

  在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既涉及被执行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涉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既涉及财产权利也涉及人身权益,因此要进行妥善处理,不应出现激化矛盾或为解决此矛盾而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和纠纷。这就需要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审慎为之,做好利益平衡及法律释疑的工作,尽最大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顺利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和谐作出应有的作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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