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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12 15:08:15


    引言

  小额诉讼制度是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它的提出旨在解决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的一些简单民事案件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实际问题。具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取向,最终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使诉讼程序更加简易、便利、快速。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需求程度不尽相同,如何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将从此制度的产生背景、特征、功能,实践中的问题等几方面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调研,探讨,进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实行“小额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突破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中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基础是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除了特别程序以外,一般的民事诉讼除调解撤诉或者服判的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才能终审。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大胆地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度,对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体现当事人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的相当性原则。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成为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标准,最主要的要求就是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之间要具有相当性。那种不管案件大小和难易程度,一概适用同样繁杂的诉讼程序,往往造成用较大成本来实现较小权益,这是得不偿失的公正。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小权益、大成本”浪费式诉讼模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

  (三)快速保护权益,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两审终审制在诉讼模式上给予被告方更多的救济途径和机会,重点保护的是被告方诉讼权益,但不管案件的大、小、难、易,不管权利人有多急,一概适用两审终审制,就没有充分考虑对原告方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这种忽视对原告方权益的及时保护,也有悖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也使得公正受益者的范围局限于被告。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多的考虑对原告诉讼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四)提高基层法院权威,把小纠纷解决在基层。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赋予了基层法院的终审裁判权,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的权威也是充分分利用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把大量较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新举措。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义务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符合这个条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此次修改采用“相对数”标准而非绝对数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若以草案二审稿的1万元为基准,则有可能影响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障。因为1万元在我国东部地区可能是小额,而在西部地区可能是大额;在城市可能是小额,在农村则可能是大额。因此,在制定小额之标准时,立法机关充分考虑了我国东西部差异和城乡差别,此标准之确定较为科学合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审判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单独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的审判程序,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第13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即与其他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实行一审终审,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共同特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简易程序修正后增设规定:“小额事件之裁判原则上第一审确定,惟第一审裁判如有违背法令情事时,才准许当事人上诉或抗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采取一审终审制,即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上诉。若允许当事人上诉将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的制度设计。

    三、小额诉讼制度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一)适用的案件类型难以把握。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并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诸如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纠纷同时具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财产给付内容的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理;混合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标的和难易程度都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但同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种混合诉讼请求的情况能否列入小额诉讼也有待于研究。

  (二)标的数额的确认时间难以把握。既然标的数额作为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那么什么时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要予以考虑,由谁来确定也不明确。立案庭确定,对案件还没有深入审理;由承办法官来确定,随意性很大,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和监督。这个小额诉讼标的数额的确定,到底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在审理中予以确定,也有待于研究。

  (三)送达难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把案件材料是否能够送达作为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之一,缩小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以买卖合同欠款和民间借贷纠纷为主,而这类案件普遍存在被告恶意逃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等情况,法院为规避风险目前依然采取的是传统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没有体现小额诉讼高效、便捷的特点。

  (四)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认可不高。对于该项制度,在社会各界都没有广泛了解、认同的情况下,法官按照一审终审下判,往往不被当事人理解,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甚至于会产生对法官司法不公的怀疑。

  (五)小额诉讼异议程序加大了工作负担。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提出异议,并经审查异议成立,该案件就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一规定增加了工作负担,并导致了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主动性不强。

  (六)司法救济途径难以把握。任何一项司法制度,或者说诉讼程序,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保障。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比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当事人在小额诉讼过程中不提出异议,等待判决结论出来后在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尽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坚持不服判决而提出申诉,法院又将如何做出处理。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途径。这都是我们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

  (七)小额诉讼制度并未获得立法的明确认可。虽然众多权威人士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解读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对案件类型进行了特定数额的限定,并没有明确“小额诉讼制度”这个概念,这与立法以大章的形式来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时,立法体例将其规定为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个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立法说明将其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举措,亦可证明小额案件的审理仍属适用简易程序的范畴。立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标的额,并没有详细规定诉求标的额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及标的额的金钱表现形式。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技术性问题,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

  (八)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把握。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是笼统地给出了小额诉讼的两个适用条件:一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另一个是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从这两个条件来看,都只是条件式的原则规定,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地方高院根据统计部门的年人均收入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何为“简单”,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排除法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从规定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都可算作简单民事案件。以前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不大,还有二审这一司法救济途径。现在作为小额诉讼的一个条件,案件有可能就被一审终审,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诉来实现司法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很大,更加难以把握。

  (九)法官和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不足。由于民诉法新修订时间不长,且小额诉讼程序属于新增法条,公众对该条款还不是很了解,认可程度不高,尤其是该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很多当事人担心没有上诉权,无法保障诉讼权利,因而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特别是被告方对放弃上诉权的顾虑,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极少,而法院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往往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以免造成上访等不必要的后果,当事人的不理解,法院又不敢硬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导致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存在差距。同时,一些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理解不够深刻。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实施细则没有出台,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有些法官甚至将小额诉讼程序试点时的相关实施细则拿来适用,造成了对小额诉讼程序理解上的错误。

  (十)审判主体不统一。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有的法院是民庭,审判主体尚且不统一。

   四、对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小额速裁的宣传力度。立案大厅的导诉台和立案审查、答疑窗口加强对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引导工作,同时通过制作宣传栏、发放小额速裁指南等通俗易懂的方式来展示小额速裁便捷高效的优点,争取当事人对小额速裁工作的认同,并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小额速裁程序。

  (二)继续坚持自愿、合法原则。速裁法官在初步审阅案件材料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不限时间、地点,采取背靠背、面对面等灵活、便捷的方式主持调解,在查明事实、明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抓住矛盾焦点,适时提出调解建议和意见。案件的审结做到当天立、审、调,有条件的实现当天履行完毕。

  (三)充分赋予和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救济权,从程序选择、举证质证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加强释明和引导,制作《小额速裁程序确认书》,书面提示小额速裁程序的核心内容。在程序设置上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对达成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合意的当事人,要求在确认书上签名,以提升其对实体裁判结果的认同度。

  (四)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收集小额速裁工作开展情况。由于小额速裁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先例可循,因此,工作的开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困难及问题。为及时了解工作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做好司法统计工作,并及时收集、汇总工作情况及存在问题,如实向上级法院反馈。小额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大的突破,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可以说是亮点与难点并存,这就需要在适用过程中不断地总结经验,让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快速反应机制越来越完善。

  (五)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的谨慎处理。小额诉讼程序一旦被适用,就具有其严肃性,不得被随意更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只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一种抗辩,法院可以做出相应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回避制度执行。当事人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视为对审判程序提出的回避,应该按照回避的有关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决定。同时,有的当事人会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才对所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超过回避制度适用的阶段,不能再按照回避制度做出决定。法院依照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案件并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此时提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发现确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再者,对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所提异议要妥善处理。终审完结的案件,当事人仍然有不服裁判的,小额诉讼只有一审终审,其公正性会更加受到质疑。因此,畅通司法救济途径更加有必要。其实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裁判文书也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视为申诉,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但不停止裁判文书的执行。对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应该撤销原裁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

  (六)法院要不断推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否则无法发挥小额诉讼这项法律制度设计应有的作用,也难以通过司法活动让社会更深入地了解这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没有赋予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立法也没有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合意方式排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法院在立案阶段,对于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要首先选择强制适用。要在立案阶段就要向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须知》,明确告知小额诉讼审理的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事项。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因涉及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这项重大诉讼权利,应执行比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更为严格的异议审查程序。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本身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规定列入简易程序这一章,说明小额诉讼是简易程序的一种特别形式。异议成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而不应当转入简易程序。异议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对简易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规定是“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但因为小额诉讼是一审终审,在程序性保障上应当更为充分,可以尝试“异议不成立的,由法院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的方式。

  (七)做好小额诉讼程序向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转换衔接,注意把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的比例。在该项制度刚刚实施不久,公众对该项制度不了解、未认同的情况下,如果一审终审判决案件过多,会影响公众对这项制度的正面评价,不利于小额诉讼工作的开展。虽然小额纠纷实行速判速裁是小额诉讼的立法本意,但在刚实施阶段,以法官不受程序时间制约,尽早介入案件调解为主要速裁方向。对于无法调解的,可选择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绝大多数需要判决的案件,要向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转换,通过二审程序终审,确保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能够稳步推进。

  (八)尽快明确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压缩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因小额诉讼事关上诉权,如果单由法官决定,可能会使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不利于司法权运行的公开透明。要对除标的额以外的其他要件作出规定,避免法官在其中的尴尬局面。尽快制定小额诉讼规则,让基层法院拿着条文给当事人宣传,比法官宣传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效果要好,说服力要强。

  (九)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滥用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一个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将直接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上诉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会造成某些法院、某些法官为了降低自己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本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了一审终审,形成制度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所以要制定相应的制度来约束违规操作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应完善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虽然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则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课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之路,应当设立一定程序救济措施,作为一审终审的补充,不能搞一刀切,应视案件情况来确定,如果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显然有悖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可借鉴香港的作法,允许当事人向同级法院提出复核。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复核申请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并在15日内给予当事人答复。

  (十)设置专门小额诉讼法庭。 由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建议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专门的小额法庭,或在小额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地成立小额法院,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

                              结语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应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开”的原则。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从严掌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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