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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法官助理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13 09:36:55


    引言

    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必然会面临一些障碍与矛盾,为了积极稳妥地推动这项改革,加强调研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尝试以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为视角,结合各地法官助理试点法院的实践情况,阐述了法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剖析存在的问题,并就法官助理制度的立法保障、任职条件、来源、考核体制等方面提出了个人见解,以期能对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当前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法制与世界的双接轨,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随之逐年大幅上涨。在案多人少和大量繁杂性审判事务性工作压力的情况下,法官根本没有时间去及时充电,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低素质的法官队伍与“法官加书记员”的审判组织已经无法满足改革的需要,甚至成为了改革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实现。

  首先,法院的工作受地方政府和党委领导,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党委定编,法院的经费和工资需要地方财政划拨,法院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形成了审判权利的地方化。

  其次,在相当长的时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一直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其最直观表现形式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审判权的政治化、多级化、行政化,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为多方干预、过问案件提供了温床。“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造成审判职责不明,严重削弱了法官公正审判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使法官整体素质难以提高。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还直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配置和审判程序。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审判过程缺少监督,行政命令代替诉讼制度,法官失去了居中裁判的位置,暗箱操作、私下交易的现象难以控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

  最后,对法官的使用、管理没有遵循法官职业的特点,法官与行政系统的公务员没有区别,而且与司法系统内部的辅助人员也没有区别,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法官与书记员的职责不清,形成法官事事参与,面面俱到,直接影响了法官的程序意识,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诉讼经济原则难以实现。

   上述弊端显然与建设公正、高效和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面对这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队伍的人事制度及审判组织方式进行改革。因此,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法治建设日益深入的今天,根据我国国情,对当前审判组织进行改革,建立并完善符合审判规律、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组织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

    2004年3月以及2007年12月召开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指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而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无疑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关键的一步。

  (一)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需要。为了不断提高法官素质,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已提上法院工作日程。法官职业化建设不仅要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而且需要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则又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突破口和关键点。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人员众多,职业素质参差不齐,无法满足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因此,必须对现有的法官进行选任,确定法官员额。法官员额确定后,法官的数量减少,而随着法治观念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却大幅上升,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需要增加司法辅助人员来完成日益加重的审判任务,法官助理制度应运而生。

  (二)是实现审判科学分工、法官科学管理的需要。在我国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行法官员额制的改革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对裁判工作与审判辅助性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的分工,避免出现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互相干扰的情况;此外,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助手,帮助法官分担部分审判辅助职能,可以把法官从繁琐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和时间专心于案件的审判,从而达到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目的。因此,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不仅确保了审判的科学分工,也确立了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为法官职业化目标的实现和法官的科学管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三)是实现公正与效率法律价值的需要。任何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或者更进一步说,是通过制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为了造就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就必须给法官配备足够的辅助人员,以便使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于审判活动,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法官助理可以成为当事人与主审法官之间的“真空层”。当事人不能直接接触到主审法官,而与当事人直接接触的法官助理又没有审判权,这样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能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目标。

    三、法官助理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

  从最高法院指定的各试点法院反馈的情况看,无论是缓解“法官荒”还是促进公正与效率,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都取得了积极的成绩。实践表明,法官助理制度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符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是有现实生命力的。然而,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法官助理的地位缺乏法律确认与保障。法官助理制度已试行了多年,是法院系统自下而上进行探索的路径,这个愿望和动机无疑是良好的。但是,关于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诉讼法等重要法律中均没有予以规定,而且至今也没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做出规范。因此,几年的试行中全国各地法院虽然也探索出了一定的经验,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法官助理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不明、任职条件和待遇不清、进出通道和管理使用不畅、人心不稳及工作积极性不强等。追根溯源,主要与该项制度改革的法律依据和正当性基础的缺失密切相关,并成为该制度继续推进试行无法克服的瓶颈。

  (二)法官助理的选任方式各异。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约束和指引,各地法院对于法官助理的选任方式各异。有些法院在确定了法官员额后,将其他不直接从事审判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行政人员等直接任命为法官助理,或以内部考核的方式从上述人员中选任。也有些法院与高等院校合作,从政法学院的在读硕士、博士生中选聘法官助理,由于在具体的任职条件、任职方式、任职期限、免职条件等方面均无统一的标准,必然导致法官助理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院院长则明确坦言,法官助理的要求不好把握,标准太高可能招不到人,标准太低则可能难以胜任工作。

  (三)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不明。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法官助理的定位理解不同。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法官助理有权论,二是法官助理无权论。有权论者认为法官职业化使法官的数量相应减少,如不给法官助理赋予一定的审判权或调解权,法官审判压力会更大,易造成积案的增加。推行有权论的法院,在实践中往往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使其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法官助理可以在调解书上署名,其本质是过去的助理审判员。这种做法,只是一种名义上的转化,与最高法院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初衷显然是不相符的。无权论则认为法官助理仅仅是审判辅助人员,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服务的,只能从事一些纯粹的事务性工作,不能参加合议庭、不能承办案件。因法律和上级法院对法官助理的职责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法官助理从事了除书记员和法官工作职责以外的所有工作,导致其工作散、乱、多、杂。

  (四)法官助理的考核机制不健全。法官的考核机制目前相对较为完善,有明确的量化考核指标,书记员因工作职责规定明确,考核也较为容易,而法官助理制度尚处于摸索阶段,对其进行量化考核比较困难,当前关于考核的机构、考核方式等均不明确。实践中也很少法院提出可操作的具体考核办法,对法官助理工作的完成状况无法科学评价。考核机制的欠缺意味着奖惩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激励法官助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四、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法官助理的设置有利于整合和优化审判系统资源,对于推动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建设必将起到积极作用,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当前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确保改革有法可依。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诉讼法等重要法律中均没有予以规定,而且至今也未有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做出规范,因此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法院系统目前应该对试点的法官助理制度进行反思和总结,做出全面的总结评估报告,并应着力推进相关的立法修改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出台,从而维护通过制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建设目标。中国政法大学的宪法教授焦洪昌认为,法官助理制度是法院推进审判制度改革的新生事物,相信这种改革会在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和人大常委会认可的条件下,逐渐深入。中国政法大学的民诉法副教授谭秋桂也认为,完善立法是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推广和实行的前提和基础。

  (二)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我国国情,正确进行法官助理角色定位。法官助理制度源于西方国家,其中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出现得最早也最完善,但是,美国的法官助理由法官聘任,完全附属于法官,鉴于我国的法治水平和法官的整体素质,决定了我国不宜照搬美国模式而应更多地参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即法官助理的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应更多地由制度规定,而非按照法官个人的要求办理。尽管法官助理主要帮助法官处理日常审判事务,但其与法官之间只存在工作上的分工问题而并非上下级关系,法官助理应在法官的指挥下从事工作,其所做的工作为法官日常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两者间不仅仅存在指导与服务的关系,还应当建立起协作与监督的关系。从工作形式上看,法官助理是辅助法官的人员;但从审判机制的角度出发,法官助理的工作甚至应对法官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其有利于裁判的公正化。关于法官助理的定位问题,各地法院重点注意厘清三对关系。首先,法官助理不是法官,是接受并服从法官领导和管理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对法官负责,不独立、也不直接承担审判责任与后果。如不能在法律文书上签章,不能以合议庭组成人员身份参加庭审,不能单独汇报案件;在法官授权情况下,可以参与案件调解、法律文书制作以及证据核实等工作。其次,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也有区别。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下,书记员限于庭审记录,其职责范围要窄于和低于法官助理。最后,要分清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的关系。法官助理与我们现行审判组织内的助理审判员有本质的区别。尽管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也只是审判员的助手,但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也是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法官助理是没有审判权的,厘清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的关系,避免重走助理审判员的老路。因此,推行法官助理试点,绝非直接将所有助理审判员转为法官助理。

  (三)科学设定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多渠道选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作为法官专业型助手,是一个业务性很强的职务,对其任职条件和工作能力的要求应低于法官而高于书记员,所以法官助理的选任必须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至于当前争议较大的是否以通过司法考试为条件,笔者认为不宜作为必备条件,否则很可能难以招录足够的法官助理。关于法官助理的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设计的方案,西部基层法院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是法院内部的录用制书记员和其他辅助人员。笔者认为,具有审判辅助经验的在编书记员,因长期接触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辅助工作,比同等条件的人更熟悉法官工作,更了解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程序,一旦被选任为法官助理,能很快地适应工作,因此,目前在岗的优秀书记员应该作为法官助理的主要来源。此外,在编制许可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新招录一些通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但暂不具备任命法官条件的法学专业大学毕业生,任命为法官助理。亦可从在读的硕士生、博士生中聘任法官助理的做法也值得进一步探索,以期实现共赢。勿庸置疑,多渠道选任法官助理必然有利于法官助理素质的优化。

  (四)完善法官助理的考核机制。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相对比较明确,如果不对法官助理的职责加以明确,容易造成互相推诿。建议对法官助理的职责以反向与正向规定结合的方法加以确定,具体工作职责为:1.合理安排开庭日程,确定举证期限;2.接待当事人和代理人,引导当事人庭前举证;3.协助办理有关诉讼保全手续;4.依照法官调查提纲进行调查取证;5.负责案件的庭前调解工作;6.签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保管未结案材料;7.按照法官要求,草拟法律文书;8.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事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鉴于法官助理角色定位区别于法官和书记员,法官助理应实行单独的考核机制。在法官助理的考核中应该以法官对其的考核为主,对于法官助理不适宜从事该项工作或者有违法、违纪活犯罪行为的,可以由法官或审判庭提出免职报告,报院长批准。考核还必须有具体的量化指标,并做到公平、公正、合理,以充分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同时,考核机制应该与法官助理的晋升挂钩。明确法官应当从优秀的法官助理中产生,科学设置法官助理的晋升机制,充分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新任的法官助理要将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看成是审判经验的积累,打消顾虑,努力工作,为今后晋升法官做好准备。令人欣喜的是,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符合法官条件的法官助理将来也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被选拔任命为法官,为法官助理升任法官提供了良好的通道。

  (五)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员额及其之间的比例。

  1.法官员额的确定。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因而,法官助理的配备,必须受到法官员额的直接影响。从总体上讲,法官多,对法官助理的需求也相应较大。但对比问题仍应辩证地看待,如果法官员额过多,法官的人均工作量较小,也会抑制对法官助理的需求。因此,在明确划分法官与法官助理职责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官员额,乃是法官助理制度赖以推行的首要环节。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一个基本目标就是要把全国法院和各地法院的法官人数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额度内。法官员额既不能太多,又不能太少。人数太多,不仅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易建立完善的法官保障机制,甚至可能会因为缺乏竞争而造成法官素质的低下。人数太少,法官会疲于奔命,审判质量和效率都会受到影响,最终影响司法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官员额具体如何确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论,得出的结论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确定法官员额时,需要全面考虑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制度和体制等方面的各种因素。但诉讼制度和体制因素的影响,却并非地方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所能掌控,即便做出相对科学合理的预测也会有较大难度。因此,就全国范围来讲,确定全国法院系统法官员额时,应当由中央结合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并加以综合考虑。但其他方面的相关因素,我们却可以结合现有情况做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的预测。总体目标应当是,建立一个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民主化水平、国家法治化程度、公民维权意识、法官文化知识结构、专业技能结构、年龄结构要求的法官员额制度。定编后的法官员额既要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任务的需要,又不至于过剩,造成人才资源浪费。就各地法院来讲,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也是一个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即各地法院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过程中,面临着共性的要求,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队伍人员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其面临的主要问题也会有所不同。因此,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各地法院在确定法官员额时,既要有共性的原则要求,也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

  2.法官助理的配置。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就全国法院系统来讲,实际上是需要减少法官的数量,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充分调动法官的数量,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这一制度的推行,建立了“法官加法官助理加书记员”这样一种新的审判模式,要保障这一模式运转顺畅,就必须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我国各地法院对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配备结合各自实际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应当说,各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制度背景,有些模式很难被移植和推广,但在其本地区却有较强的生命力。因此,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同样需要考虑法官员额、审判工作量、人员素质、司法管理水平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诸多因素,不能一概而论。此外,法官助理的配置涉及法官助理来源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发展的观点出发,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机制下,法官助理应和书记员一样,实行聘任制,通过公开招考录用,且不能直接晋升为法官。

  (六)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法官的主要职责是:核实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出或者决定适用法律的意见。具体工作为:审核诉讼材料;开庭审判(包括诉讼中的调解);合议庭合议;制作裁判文书。法官助理的职责,根据《意见》的规定和工作实际,主要是在法官指导下完成庭前准备程序中的有关工作。1.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归纳整理。首先在庭前向当事人发放举证通知书,根据案情引导当事人举证,并且规定举证期限,交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向法官助理展示所要提交的证据,并列出证据目录,以及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内容及名单,双方可以查阅对方的证据,以便做好法庭质证、辩论的准备。最后,法官助理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还是反对,通过当事人的自认,筛选出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由法官开庭时直接确认,而无须在庭审中再质证。2.做好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以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的工作。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发现的证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需要鉴定的事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官助理来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官助理进行调查取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需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由法官助理下裁定书,然后进行财产保全和交由执行庭进行强制执行。3.明确诉讼争执要点。根据证据交换、当事人申请查证、司法鉴定的情况由法官助理归纳出争执要点,然后将案件交给主审法官审理,即由审前阶段转入庭审阶段。4.经法官授权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官审核确认。5.办理法官交办的与审判有关的其他辅助性工作。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助理是没有审判权的。在整理争执要点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判断原告的诉论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断被告的签答辩是否正当,他只能主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交换,帮助当事人双方真正明确对方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将诉讼请求确定下来;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不能对是否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做出判断,他只能将双方一些没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记录固定下来,并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促进当事人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调解书,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调解书,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做出后,应当由法官对调解方案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由法官签发调解书。此外,由于我国国情,难免会出现一些文化素质较差的当事人因程序问题而败诉的情况,因此法官助理在庭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引,如告知当事人证据是否充分,大致上还需要从哪几方面收集证据等,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诉权的实现。

  (七)明确确定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关系。在明确法官员额的基础上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明确划定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三者之间的职责权限,从而能较好地解决审判流程管理问题。

  1.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关系。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性质来看,二者之间是一种指导与服务的协作关系。一方面,要求法官助理必须从法官的角度考虑问题,时刻为法官公正高效审判作好辅助性工作;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官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为法官助理将来晋升为法官作好基础性准备工作。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来看,二者是一种协作与监督关系。“合议庭固定模式”改革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了法官助理组织庭前准备等辅助性工作,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分阶段工作模式,理顺了庭前准备与庭审两个阶段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解决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合问题。而整个诉讼程序由两部分人分别完成本身就体现了监督。

  2.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在正确处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的同时,还要明确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不难看出,法官助理现在从事的工作大部分是原来模式下书记员从事的工作,并且两者均是审判辅助人员。根据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聘任制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将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通过前面法官助理的来源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选拔录用标准要高于书记员。因此,两者在不同的业务分工下,要做好案件流程的衔接和意见的及时交换,更好地为法官服务。要明确法官助理工作的独立性,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将法官与当事人尽量隔离,法官不能包揽诉讼过程中的全部事务,法官只能坐堂问案,确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特定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当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八)拓宽法官助理的来源。目前我国法院正处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时期,法官助理制度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和干部管理政策问题,涉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所以要慎重稳妥地把法院因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而产生的人事变动限定在岗位调动的范围内,保证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改革。为此,我国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上应该实行双轨制,重点以运行“法官加法官助理加书记员”的人员组合模式为主,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人员的原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其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职责。“新政策”是指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和重新组合后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中符合法官或法官助理条件的,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任命为法官或法官助理。综合考虑法官的现状,我们认为,法官助理来源应采取多样化的方式。除在有限的编制范围内从高等院校招收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还应兼顾法院内部相关人员的转化。但是对法官助理的条件应当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而提高,最终走向统一化和规范化,即以后的法官助理只能来源于法学院校的优秀毕业生,并使这一职务相对稳定,以便切实提高法官助理队伍的素质和水平。因此,在现阶段我们考虑法官助理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已经被任命为法官和助理法官,法官员额(岗位)确定后不在员额范围内,可以担任法官助理职务的人员;二是已经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尚未任命为法官的人员;三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进入法院的人员;四是目前不符合担任法官学历条件,有丰富审判经验,经考核合格的在编优秀书记员。

                               结语

    应该说,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行,体现了公正与效率,为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奠定了基础。但我国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均未规定法官助理制度,进行法官助理制度建设的依据也仅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的规定。因此,在法官助理的设置及职责的履行均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法官助理待遇不明确、进出通道不畅、法官助理职责和条件不明确、缺乏统一的法官助理管理制度、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合存在摩擦、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不高等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实际存在,才能促使我们在实践中继续完善宏观中的法官助理制度,在保证公正价值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逐步消除该制度中妨害提高审判效率的不必要的因素和环节,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当前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工作仍然在试点之中,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法官助理的选任标准、法官助理的职业前景、法官助理的考核激励、法官助理的管理机制等等,笔者只是选择了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性的实证研究。当然,这种实证研究也并非含有褒扬或抑贬之义,笔者只是想从自己了解的试点法院身上,从其目前改革进展较为成功的背后,试图探寻其中的理性因素,这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

  1.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载于《法学家》。

    2.肖扬:2002年7月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讲话《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新局面》。

  3.宋建朝 连丹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 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下),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06-16.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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