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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邀帮朋友“捉奸” 4名少年抢劫财物获刑
发布时间:2015-11-24 17:27:36


    本网讯(刘万春)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因“抓奸”引发的抢劫案,四被告人均因犯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二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一个月不等的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熊某某得知其女友王某与他人在江西省宜春市平安路火车西站附近一宾馆内开房,遂纠集被告人彭某某(1999年11月出生)、李某某(1998年10月出生)、欧阳某(1997年3月15日出生)、梁某某(1998年4月出生)以及郑某某(未满14周岁)进入被害人程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和易某某等人所住房间后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熊某某随女友王某离开了该宾馆。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梁某某、郑某某则临时起意在该宾馆内抢走被害人曾某某一部联想牌手机和被害人程某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之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梁某某以及郑某某又将四名被害人带到某宾馆旁的一巷子内,对其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和被害人易某某的一串摩托车钥匙,并将该摩托车骑走。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34元。

    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他认为,彭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也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抢劫他人财物,系临时起意,相对有组织的、有目的、有预谋的抢劫,其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没有异议,他也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他也持同一观点,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使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财物价值4134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某、欧阳某、梁某某作案时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分别判处其余三被告人李某某、欧阳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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