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利用电子屏蔽器盗窃豪车内财物 俩男子领刑
发布时间:2015-11-27 14:33:14


    本网讯(刘万春)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犯盗窃罪的二被告人李鸣光、黄淑屏进行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李鸣光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淑屏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鸣光驾驶一骏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淑屏及张某某(在逃)在江西省宜春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泸州北路某双语国际幼儿园门口时,见被害人唐某某驾驶一辆路虎越野车在幼儿园门口停车准备锁车门,被告人黄淑屏和张某某用携带的电子屏蔽器对被害人唐某某的电子锁车信号进行干扰,造成被害人唐某某的路虎车不能正常关锁车门。待被害人唐某某离开后,张某某上前将其副驾驶车门打开,盗走唐某某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6000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5S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以及宝马车钥匙。尔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被盗物品现金由三人分用,苹果电脑和手机由被告人李鸣光销赃给彭某某,获得赃款700元,项链和戒指由被告人黄淑屏分得,破案后已退还了被害人唐某某。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732元,苹果5S手机价值3220元,华为手机价值396元,黄金项链价值5282元,黄金戒指价值2132元。

    破案后,被告人李鸣光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10500元,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鸣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淑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淑屏的辩护人却认为,一是对涉案手机、平板电脑未提供购买票据,故对价格鉴定金额不能认定。二是被告人黄淑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黄淑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赃物,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鸣光、黄淑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8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鸣光、黄淑屏犯盗窃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鸣光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淑屏退回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从盗窃经过和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不能区分谁为主,谁为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淑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淑屏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赃物、可酌定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