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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为一般保证
作者:黎金涛   发布时间:2022-07-05 14:20:36


  案情简述:

  2021年1月10日,王某向陈某借款3万元。为此,王某向陈某出具借,并在借条中载明定于2021年7月10日还款,且由李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22年1月29日,陈某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该案中,借条上未约定李某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对李某按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和《民法典》作了不同规定。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借款和担保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施行后,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李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7月10日)起六个月。李某在2022年1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广丰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陈某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民法典》对保证方式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新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负担要重于一般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有利于债权人,不利于保证人,而一般保证有利于保证人,不利于债权人。

  《民法典》施行后,最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否则只能按照一般保证来认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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