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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有成本,劝君莫冲动
作者:王新   发布时间:2022-07-15 15:57:48


  【基本案情】

  原告杨先生与被告过某某是同一小区的居民。去年夏天的一天,俩人骑电动车先后进入小区,被告在前,原告在后,原告骑电动车不慎碰到被告电动车车尾后,二人由言语冲突发展为互相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过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和路边的一把木制扫把棍将杨先生打伤,原告杨先生也动手殴打了过某某。原告杨先生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杨先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此次打架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过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400元;对杨先生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3日。对于赔偿部分,经派出所调解,过某某向杨先生支付赔偿款5000元,但对于其他损失,过某某拒绝赔偿。因此杨先生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过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000余元。

  【裁判结果】

  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杨先生因打架事件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但考虑到双方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均有过错,因此对责任程度进行划分。依据公安机关对事件的调查结果及双方受到的行政处罚程度的不同,法院酌定杨先生对此次事件承担30%责任,过某某对此次事件承担70%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杨先生的实际伤情,杨先生此次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344.61元,被告过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8641.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过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杨先生3641.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令被告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先生3641.23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过某某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同一小区的居民,因为电动车磕碰事件,本应互相礼让,但却因一时冲动采取不冷静的方式解决,互相打架致原告受伤,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借此案例,法官想劝告大家,日常生活中,在遇到突发事件、矛盾冲突时,首先要保持冷静,然后再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办法,切忌为了争一口气,互相打斗,造成财产和人身均受到损失,这样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两败俱伤,甚至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前有法律专业人士用公式列出“打架成本”,法官借此公式再次提醒大家远离打架斗殴,“打架成本”公式如下:

  民事责任成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诉讼费+律师费+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造成轻微伤直接成本:5日至15日行政拘留+200元至1000元罚款+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因打架拘留有可能被开除;

  造成轻伤直接成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被用人单位开除;

  造成重伤、死亡直接成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经济赔偿+被用人单位开除;

  打架附加成本:在公安机关留下案底+心情沮丧+名誉形象受损+家人朋友担忧+就业、参军、工作、出行、生活、名誉等因留下案底遭受更大的影响。

  打架一时爽,过后悔青肠!再遇到冲突时,一定要做到“动手之前想一想,动手之中停一停”,多一份克制,少一份冲动,不要只图一时解气,让自己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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