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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科卡拉歌王自带歌曲DVD被判停止产销
作者:张晓津   发布时间:2006-12-28 09:02:03


    今天记者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涉案卡拉歌王DVD机的生产者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及销售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州商城侵犯词曲著作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涉案DVD机,并判令被告新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1.6万元。

    原告天语同声公司诉称,该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一夕爱》、《与爱情有关》、《别来无恙》、《心火》四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权利。2006年8月3日,天语同声公司自被告国美公司通州商城购买到由被告新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G-900的新科卡拉歌王DVD机一台。经查,其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四首音乐作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涉案DVD机及与之配套使用的光盘播放涉案音乐作品时,相关音乐作品虽与画面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但均出现连续播放的图像和歌曲伴音。因此,涉案DVD机中配套使用的该《卡拉歌王》光盘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录像制品。

    被告新科公司未经词曲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新科公司主张其采用影音分离技术,在播放涉案音乐作品时出现的画面并不固定,因此该使用方式属于录音制品,已经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国美公司通州商城销售的涉案DVD机为侵权产品,其应当停止相关销售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从既要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相关生产企业的承受能力的角度出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新科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每首歌曲500元。

   该案涉及对于具有卡拉OK功能的DVD机的生产厂商使用相关音乐作品法律性质认定,以及如何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等问题。由于DVD机的曲库歌曲通常多达1万首,因此该案的处理与相关DVD机生产企业的利益密切相关,引起了相关生产企业和权利人的广泛关注。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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