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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父扫墓不见骨灰盒 女儿一怒告墓园
作者:冯珉 发布时间:2007-04-06 16:11:59
“……被告青浦某墓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虹骨灰格位维护费465.02元;原告孙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月4日,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孙虹诉被告青浦某墓园的保管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骨灰盒神秘失踪 孙虹的父亲于1993年11月去世。1999年10月11日始,孙老先生的骨灰盒寄放于青浦某墓园。孙虹于1999年10月11日支付了五年的维护费210元,并取得了墓园出具的《寄存证》。2002年4月7日,孙虹在墓园处办理了父亲骨灰寄存格位的变更手续,并支付了三年的维护费450元。2005年4月5日,孙虹又向墓园支付了3年的维护费960元。 2006年12月22日,孙虹及其家人按传统来到墓园祭拜父亲,当他们走进骨灰存放室时,被眼前的一墓惊呆了:昔日寄存格位已非亡父骨灰盒。当询问墓园工作人员后得知,父亲的骨灰盒已被他人领走。墓园当即向孙虹出示了相关手续,原来领走骨灰盒的是孙虹的妹妹孙晓。 孙虹与孙晓虽为同胞姐妹,但由于家庭矛盾却长期不相往来,所以孙虹面临着既无法找到妹妹孙晓,更无法证实父亲骨灰盒是否被妹妹领走。孙虹为了追回父亲的骨灰,在与墓园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将墓园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墓园未尽到保管义务,冒然将骨灰交于他人,从而使自己无法祭奠父亲,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故要求墓园将父亲骨灰追回;返还保管费64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骨灰盒纷争之源 法庭审理中,孙虹拿出当年父亲去世后在墓园办理的《寄存证》作为其最有力的证据。她认为自己才是父亲骨灰的唯一寄存人。根据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丧家应当凭证领取骨灰。而现在墓园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竟擅自将骨灰交于他人,且至今未予追回,使自己失去了精神依托,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墓园方称孙虹手中的寄存证已无效,并拿出了一张当年孙老先生过世后骨灰寄存的申请表,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妹妹孙晓。虽然孙虹手持《寄存证》,但墓园却是与妹妹孙晓存在着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2006年10月,当孙晓按程序领取了骨灰后,双方的骨灰保管合同已经终止,孙虹手中的《寄存证》已失去了效力。墓园方称,骨灰盒之争根源在于孙家姐妹长期不合的家庭矛盾,与墓园方无关。至于骨灰盒交付也是应家属的要求,且手续齐备,完全符合殡葬条例的有关规定。 骨灰盒该由谁领 原始的《寄存证》在孙虹手中,而孙晓是凭何为证领取骨灰盒的呢?墓园方出示了一份当时由孙晓提供给墓园的,由孙晓所在居委会开具的《寄存证》遗失证明。孙晓就以此为凭于2006年10月22日至墓园领取了亡父的骨灰并予以安葬。 墓园方表示,根据殡葬条例,丧事的承办人可以是所在的居委会,因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法律效应。且依照墓园探望须知中的规定,寄存人遗失了《寄存证》后,只要有单位开具的遗失证明,便可办理相关的寄存事务。所以,孙晓出具了居委会开具的遗失证明,墓园按照业务规定让其领取骨灰完全是正当的履职行为。 孙虹的代理律师表示,在殡葬事件上,居委会是没有发言权的。他认为,根据《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处理相关事务最小的单位应当是街道,居委会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更何况事发后,孙虹曾到出具该遗失证明的居委会进行调查,居委会表示从未开具上述证明。因此,墓园在审查手续上未尽到审查义务。 法庭审理中,孙虹当确认亡父骨灰已由妹妹孙晓予以安葬,便放弃了要求墓园返还父亲骨灰盒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墓园在孙晓未出示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交付了孙父的骨灰,其行为有所不当。骨灰于2006年10月22日由孙晓领取,自该日起墓园已不履行对孙父骨灰寄放格位的维护义务,故孙虹预先支付的维护费应予退还。对孙虹以保管合同为法律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因其亡父骨灰并未遗失或毁损,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了判决。 (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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