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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鸳鸯合同”引发的拉锯战
作者:张先明   发布时间:2007-09-13 13:44:20


    在百度网上键入“建筑合同纠纷”,很快就搜索到100余万个结果,内容涉及案件新闻报道、法律服务、理论探讨等,纠纷数量之多和公众关注程度之高由此可见一斑。

   8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深中法恢执字第418号—(07)审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06)深仲裁字第1162号仲裁裁决申请,从而在程序上给了这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个“说法”。

   从情节上说,这不过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但从社会影响上说,这又是一起给人们带来很多思考的案件。它经过仲裁和法院两个阶段,前后拉锯3年。

  两份合同引出拉锯战

   纠纷的源起是两份建筑施工合同。

   2001年5月30日,深圳利保义公司与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位于深圳保税区的万利生物工程大厦B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设计图中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1830万元,一次性包干,工期180天,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8日,每延误一日,处以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

   该工程从2001年6月30日开工到2001年9月底,主体工程达到三层。由于施工队所雇用的农民工没有办理暂住证,被当地公安机关遣返,再加上建设方没有完全办妥施工手续,施工不得不全部停下来。保税区管理局于2001年10月对利保义公司及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2002年5月29日,工地复工,施工许可证上注明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8日。

   根据利保义公司负责人后来的描述,由于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将工程转给私人承包,工地工人被遣返后,工地上已没有工人。复工时,诺大的一个工地只有30多名工人在干活,直到2004年6月21日才将工程基本做完,报质检站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以后,质检站提出了大量的整改问题,要求湖南建总进行整改,直到2005年10月25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在政府登记备案。依照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款,满一年内付清余款。

   2004年12月17日,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定论的情况下,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利保义公司赔偿1500余万元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停工损失、图纸押金、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针对这一请求,利保义公司声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且在工程未验收合格、未进行工程结算、未移交工程资料、未取得城建档案验收合格证明的条件下,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属未到期债权。同时,利保义公司认为,施工期间的停工原因出自施工方未给工人办理暂住证和建设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出现意外所致,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分别对双方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施工方和建设方应共同承担停工损失。

   2005年3月、2006年4月和7月,仲裁庭先后3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其间,深圳利保义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无故拖延940天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利保义公司承担860余万元的罚金。同时,由于施工方工期延期,造成利保义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工资、土地有偿使用税费、银行利息、监理费、可预期租金利益等损失共计2000多万元,因此要求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赔偿拖延工期违约金、质量未达标违约金、垫支水电费、预期利益损失、仲裁费、律师费等共计2000余万元。

   2006年9月6日,仲裁庭以(2006)深仲裁字第116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深圳市利保义公司向申请人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赔付包括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仲裁费等七项,共计1200多万元;驳回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请求,驳回深圳市利保义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这一仲裁结果显然是利保义公司所难以接受的。去年12月,利保义公司以涉案双方2001年12月的合同系虚假合同、管辖权属于法院、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今年初,深圳中院裁定驳回了利保义公司的申请。

   3月18日,利保义公司依法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仲裁庭查明和认定的两份施工合同有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实际履行的2001年5月30日的合同应属法院管辖,仲裁无权审理;利保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数额及工程进展缓慢的原因未查清,主要证据不足;仲裁裁决书将“工程竣工验收”认定为“同意工期顺延”,认定事实错误;利保义公司支付进度款971万余元,仲裁裁决认定付款775万元,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利保义公司依照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委托垫付水、电费49万余元,仲裁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没有使用任何法律条款,属无效裁决。

   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的争议解决途径系仲裁方式,仲裁庭有权裁决;裁决未写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不等于适用法律错误;工期延误的责任主要在利保义公司,作为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虽未一一列举,但不等于没有证据;已付工程款为775万元,包工头向利保义公司收取的130余万元款项属于个人行为;利保义公司要求的49万余元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

   5月17日,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7月27日,利保义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称该案首席仲裁员“收受包工头张某某贿赂款50万元”,“枉法裁决”,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庭认定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工期延误及责任、已付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结算方式、垫付水电费等问题,主要证据充分;仲裁裁决写明了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结果等,不违反法律及仲裁规则,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管辖问题已经法院民事裁定作出认定,不予支持;利保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首席仲裁员有收受贿赂、枉法裁决的行为,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利保义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争议焦点:“时间就是金钱”?

   建筑合同案件中,与时间有关的概念都至关重要,争议重点往往都会归结到类似“竣工日期究竟是哪一天”这样的焦点问题上。

   建筑合同纠纷的时间概念为何如此关键?道理其实很简单,因为“竣工日期”这个时间点,决定着工期是否被拖延、违约责任由谁承担、投资商的成本利息、工程款支付时间乃至欠付工程款利息等等一系列关键问题,而所有这些问题,最后都要归结到钱上,都要决定大笔真金白银的最终归属。所以,有人用“时间就是金钱”这句一度家喻户晓的名言,来形容建筑合同纠纷案的争议焦点,可谓一语中的。

   鉴于竣工日期的重要性,实践中的建筑合同一般都会在这一点上约定得非常详细,正规的建设工程合同范本中也都有明确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工作天数的设计。那么,为什么这类纠纷仍然还会频繁发生呢?道理仍然很简单,建设工程的履行往往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在这个时间段里,各种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比如工程量增减,不可抗力的发生,发包方延付进度款,承包方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等等,都会影响到工程的实际进展,进而导致约定的竣工日期无法实现,双方从而发生纠纷。

   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利保义公司的建筑合同纠纷,充分印证了确认竣工日期的难度和复杂性。

   官司刚一开打,双方的“鸳鸯合同”疑团就浮现了出来。

   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称,2001年5月和12月,其与利保义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除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结算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外,还约定工程价款为1830万元,一次性包干,争议解决途径为仲裁裁决。

   利保义公司则辩称;2001年5月,双方分别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2001年12月,为应付执法检查,双方又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有关部门备案)。先后两份合同,内容绝大部分都一致,但施工日期、工期、争议解决方式不同。2001年5月的合同约定2001年6月开工,2001年12月竣工,工期180天,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2001年12月的合同约定2001年8月开工,2002年8月竣工,备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利保义公司存档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

   针对上述合同的不同之处,利保义公司辩称,2001年5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2001年12月的合同虽然在有关部门备案,但实际是双方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执法大检查而虚拟的“备案合同”。同时,其向仲裁庭提交的是合同原件,里面的纠纷解决途径是法院管辖,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则是合同复印件。为此,在仲裁过程中,利保义公司多次向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

   虽然上述影响竣工日期确定的“鸳鸯合同”疑雾重重,但双方对工期延误导致竣工日期推迟的责任各执一词,最关键的分歧并不在最初的两份合同上,而是后来出现的竣工验收日期的确认函上,因为确认函才真正关系到所谓的“竣工验收”时间问题。

   从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的各项索赔内容看,无论是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仲裁费、律师费和保全费,还是要求赔偿停工损失和返还图纸押金,基本前提都是建立在工程已经按时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事实完全系对方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所致。同时,对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大风、暴雨等不可抗力等因素,也对工期延误造成了一定影响。

   而深圳利保义公司不但不同意对方上述要求,反而要求对方赔偿拖延工期违约金、工程质量未达标违约金、可预期利益损失、仲裁费、律师费的理由,基本前提则是建立在工程没有竣工或者没有按时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利保义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利保义公司正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候,鉴于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的大批民工无法安置,因此同意了对方让民工先进工地施工、边干边办证的请求。后来,由于这些民工没有办理暂住证,被有关部门送离工地,进而导致工程停工。为此,有关部门对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予以了行政处罚。事后,出于利保义公司也存在办证延误的问题,双方达成共识,互不追究停工责任。

   案件审理中,双方围绕这些严重影响竣工日期确定的问题激烈争论,互不让步。很显然,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工程尾款还有多少,也不是什么时间付款,而是工程竣工验收是否顺延的问题。如果利保义公司同意工期顺延至2004年6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这一天,则不存在湖南建总分公司合同违约,否则,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00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及合同约定的如果延误工期日处万分之五违约金,那便是860万元违约金,这个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

  两个关键概念和两份关键证据

   支持主张的是证据。

   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称,其在2004年9月给利保义公司发出要求确认函,申明工程已于2004年6月21日完工,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要求深圳利保义公司确认工期顺延至2004年6月21日,而利保义公司给予了答复。对此,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举出了两份书证。第一份是利保义公司在要求确认函上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定于2004年6月21日”。第二份是利保义公司的单独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确认……合同工期顺延至2004年6月21日”。

   这两份证据涉及到两个概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合同工期顺延时间”。这两个概念直接涉及到了“竣工日期究竟是哪一天”这个根本性问题,决定了责任的承担和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因而引发了更大的争议。

   众所周知,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政府质检站等多家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的工程验收,而工期顺延则是甲、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在合同工期约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施工工期的行为,两者之间有本质的不同。在这起纠纷中,这两个概念十分关键,它们不仅决定着官司的输赢,还决定着1000多万元的归属。

   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都证明,利保义公司对其要求顺延工期的答复是“肯定”的。

   针对对方的说法,利保义公司辩称这两个概念内容有本质的区别,其承认第一份书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则并非出自利保义公司。

   湖南建总分公司请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深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湖南建总分公司提供的2004年10月25日“关于生物工程大厦B栋工程工期顺延的函”进行鉴定,2005年6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检字(2005)第56号鉴定书在“结论”中这样描述:“1.送检的《关于生物工程大厦B栋工程工期顺延的函》上落款处所盖‘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相应本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2.送检的《关于生物工程大厦B栋工程工期顺延的函》上落款处‘王保成’签名笔迹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王保成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笔迹”,也就是鉴定结论认定湖南建总分公司提供的《关于生物工程大厦B栋工期顺延的函》是伪造的。

    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请求司法鉴定的证据是利保义公司确认2004年6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的函,深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深物证鉴文检字(2005)第057号鉴定书结论这样描述:“送检检材上‘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定于2004年6月21日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9月28日确认’的书写文字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王保成笔迹样本是同一人笔迹”,很清楚,利保义公司是确认2004年6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而且认定该笔迹是王保成书写。

   对此,仲裁裁决书作出了如下表述:“根据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深物证鉴文检字(2005)第057号鉴定书,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施工工程工期顺延至2004年6月21日,申请人对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提出工期延迟的赔偿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利保义公司认为,这是对司法鉴定报告结论的篡改。

   于是,拉锯战战场由仲裁庭转移到了法庭……

   如今,该案虽然走完了程序,但事情似乎并没有真正了结。在法院驳回利保义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面对这样的结果,利保义公司表示,只要有一线可能,他们就会寻求新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位法官告诉记者,这样的拉锯战使当事各方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可以说不管最终的结局怎样,都不会是赢家。造成“拉锯”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如何避免“拉锯”则是司法实践面对的课题。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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