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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醉酒后坠楼身亡 共同饮酒人担责70%
作者:郭桂荣 尹庆雷   发布时间:2008-11-03 11:21:01


    11月3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女子坠楼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与该女子共同饮酒人孙光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73345元;另一被告东营金新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3月5日,原告之女崔某某与被告孙光发因故在东营市东营区一酒店喝酒,晚上21时结束。期间,两人已均有醉意。酒后,两人又一同去KTV唱歌。唱歌结束后,两人来到东营一宾馆,被告孙光发以个人名义填写了宾客入住登记表,宾馆服务员给其安排在516房间。两人入住房间后,接着共同饮酒,崔某某饮白酒“绵竹大曲”,孙光发饮啤酒,期间,崔铃曾几次呕吐。次日凌晨4时,崔某某从516房屋的窗台上坠落死亡,经公安部门侦查并鉴定,结论为“高坠死亡,排除他杀”。现场有一“绵竹大曲”空酒瓶。窗户上留有崔某某的指纹。为此,崔某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宾馆与孙光发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某酒后在被告宾馆的516客房坠楼身亡,公安部门鉴定结论为“高坠死亡,排除他杀”,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是认为其并未安装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社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的过错应作为一种免责事由。被告宾馆的客房窗户不安装防护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装不装防护栏的问题,而是崔某某作为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人员,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坠楼死亡,被告宾馆对此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孙光发作为在516房间的同饮人,崔某某大量饮酒后的行为与被告孙光发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其应该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据被告孙光发单方陈述,崔某某情绪低落并且哭过,其在发现崔某某这一不正常的行为后,更应该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孙光发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崔某某从窗台坠落死亡,被告孙光发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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