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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养路费引发两次诉讼 买卖双方各自担责
作者:古章阳   发布时间:2009-01-21 10:05:49


    买旧车后被养路费征收稽查处扣押,侯某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车辆买卖无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两个多月后,侯某因养路费等费用的支付问题再次将卖车主瞿某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侯某和瞿某互相认识。2008年6月12日,瞿某将其使用的面包车以4千元的价格卖给侯某,该车车主为安某。几天后侯某使用该车时,被北京市路政局养路费征收稽查处扣押,遂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车辆买卖无效,退还购车款。同年8月7日,侯某交纳了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及扣车停车费,开走汽车。法院经审理后解除了二人的买卖合同,判决侯某返还瞿某车况良好的面包车,瞿某退还侯某购车款。2008年11月10日,侯某将该汽车交到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第二天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瞿某支付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欠交养路费罚款及扣车停车费共5千余元,并承担自法院作出判决后至11月10日期间的各项费用。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侯某表示愿意承担其实际使用7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瞿某则坚持只同意支付养路费的一部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买卖汽车合同成立后,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因被告拖欠养路费被扣押而支付的养路费、滞纳金等费用,就合理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成立前的费用及罚款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成立后至合同被解除前的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被解除后至原告将汽车交到执行部门之日期间的各项费用,考虑该车仍在原告手中及被告未及时主张索要该汽车等因素,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扣车停车费费用较高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提车手续导致该车长期被扣押,故该费用由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后酌定。

    最终,法院判决瞿某给付侯某垫付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停车费等共计4千余元;车辆于法院作出判决后至9月11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侯某承担,9月12日至11月10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侯某与瞿某各承担50%。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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