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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患者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拒付保金
作者:李媛 发布时间:2009-02-03 16:16:38
原告王女士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8万元保险金。近日,此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女士诉称:2005年5月20日,王女士的丈夫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其中一份保险单主险的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年期为10年,基本保险金为8万元,保险费每年544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王女士。之后,张先生连续续保3年,并如期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7月22日,张先生因肚子疼痛被送往医院治疗,医治无效于2008年7月23日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感染中毒性休克和呼吸循环衰竭。2008年7月31日,王女士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处理的结果为解除两份保险合同,酌情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 原告王女士认为,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先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不予给付保险金和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女士保险金8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张先生在投保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应当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询问。张先生关于是否患有忧郁症等询问中均回答没有,其没有将实际情况予以告知。鉴于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现不同意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投保书中投保须知的要求,张先生应当向保险公司就健康告知所询问的相关问题进行如实告知。依据目前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张先生向保险公司隐瞒了其在投保前长期患有抑郁症,长期服药治疗及酒精依赖的重要情况。上述情况必然会增加保险风险,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决定承保,并收取与保险风险相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据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从而做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通融退还部分保费的决定,法院认为并无不当。王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支付8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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