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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报警设备未获认证 卖方被判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张安乐 发布时间:2009-03-17 16:14:39
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于产品未获强制性认证,导致供货商违约而引发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
2007年12月初,原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法国FARE公司生产的消防报警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200余万元。并约定了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定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余万元。 2008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验货。然而经查看,被告没有提供该批产品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材料,同时也无法提供国家强制要求的CCC认证。由于我国对消防设备采取强制认证制度,没有CCC认证的产品不允许用于消防工程安装,原告不得不安装其它替代设备。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解除了该合同。去年4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65万余元。 被告答辩称,由于中国国家标准修订,被告提供的产品认证正处在重新审核过程中。但原、被告双方的洽谈是在2006年9月11日进行,当时被告是持有合法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也是在3C认证有效期内所生产的,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与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联系,该中心明确表示自中国于2006年6月1日采用新的国家质量标准开始,任何时间内所生产的不符合新的国家质量标准的消防产品均不得进入中国,亦不能销售流通,法国FARE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亦是如此。同时,法院查明,2008年6月1日该中心出具了《关于对法国FARE公司CCC认证证书查询要求的回复》,其上载明了本案所涉产品的CCC认证证书已经于2007年6月1日被全部注销,注销后的证书不得继续使用。 法院认为,国家强制性产品在其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的,需获得相关机构认证证书,在未取得相关认证前不得进行上述活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的强制性认证证书于2007年6月1日已被全部注销,而该《购销协议》系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正式签订完成,被告明知在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产品已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标准,并且至今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产品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消防产品不符合《购销协议》相关约定,应属未能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65万余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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