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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投保询问不清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成被告
作者:张钰炜 发布时间:2009-09-21 11:00:38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受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因不给付保险金被刘某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电话推销被告的保险产品,原告遂于2008年2月19日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分红型保险,并获赠“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2006)”,保险期间为十五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之后原告一直按期刷卡扣缴保险费。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被诊断为急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塞,冠心病,遂于2008年12月24日进行了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手术。根据附加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于该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有该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时,经被告审核同意,被告将按该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原告被确诊并要进行冠状动脉搭桥术的情形下,原告的亲属于2008年9月22日及时通知被告提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并提交了全部所需材料。此后原告多次催问理赔事宜,却被告知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10月12日,原告曾因“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在医院就诊,出院情况均为“好转”。在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曾电话询问原告“以前有没有得过什么疾病或被告知有什么健康隐患”,原告答复“没有”;原告对投保书中的告知事项“是否曾治疗或被告知患有下列之症状或疾病(其中包括重度心脏病,如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也做出了否定的回答,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其患有并隐瞒的疾病对保险事故“急性心肌梗塞”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原告在投保时,曾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中签字认可,若投保书中的陈述和告知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被告可解除保险合同并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合同第二条亦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此外,原告并未对其所述的冠状动脉搭桥术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不同意给付保险金。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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