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韩国儿童退学引发安置保证金争执
作者:魏志坚 周益 发布时间:2009-12-08 09:15:53
权先生(韩国国籍)在儿子小辉(化名)就读北京某国际学校时按学校规定交纳了18000元的安置保证金。后小辉退学,权先生欲要回该18000元,某国际学校以权先生晚于退学申请规定时间为由拒绝返还。小辉以自己的名义将某国际学校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近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国际公司返还原告9000元。
原告小辉称:“我在被告处就读时,被告曾向我收取安置押金(Placement Deposit)共计人民币18 000元。2008年12月,我离开被告处。但被告擅自扣留我的安置押金。虽经我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退还。故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安置押金(Placement Deposit)人民币18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北京某国际学校辩称:“原告对于我校的"注册与接收条款及条件"知晓且接受,因此,原告申请退学应按照我校的相关规定提出。但原告提出退学申请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不符合退还安置押金的规定。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注册与接收条款及条件”(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被告学校对招收入学的外籍人员子女,规定每人应交纳安置保证金,用以保留该学生注册及入学学习名额。该条款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条款的内容,被告学校在发给权先生的《学校费用付款通知单》中作了详细描述,并将该斜体字条款内容告知了权先生,应认定学校已尽合理方式提请权先生注意该条款。权先生在为儿子申请入学时,亦在《入学申请表》中签字并交纳了安置保证金,表示权先生对该条款的认可。权先生忽视该注意义务,晚于被告学校的规定日期通知申请退学一事,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条款是被告学校单方制定,未考虑学生家长违约程度和学校损失后果,进而规定一律不退还安置保证金,有失公允。权先生晚于规定日期通知退学事宜确实造成被告学校教学秩序的紊乱,给学校造成间接损失,但并无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学校的损失、权先生的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某国际学校应适当退还小辉的安置保证金,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国际学校退还原告安置保证金9000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