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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合同引纠纷 6万元租金无处讨
发布时间:2011-02-25 09:51:33


     光明网讯(通讯员 于淑杰)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以房屋出资进行的合伙,并且类似的合伙经常出现在亲属或者好友之间,往往当事人之间碍于情面,通常都会以口头的形式对合伙事宜进行约定,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对簿公堂的时候,当事人很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最终导致败诉的结果,很难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案情】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于2007年起租用原告位于七星街的门市房经营药店,每年租金20,000元,自2007年7月拖欠房屋租金至今,累计6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60,000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房屋租金6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药店经营所用门市房不具有独立所有权,该房屋为共同共有。二、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应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如果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起至今,被告陈某在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建筑面积为109.50平方米的私有商服用房内经营药店。

    2008年11月26日,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上述房屋为原告胡某所有。

    【审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胡某主张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其房屋租金60,000元,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只是与被告口头约定合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陈某否认曾与原告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胡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确实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要求十分严格,因此,当事人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应当时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并且在涉及重大财产或者大宗贸易往来时,必须签署规范的书面协议,以此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双发之间发生纠纷,能够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证据方面都存在瑕疵,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最终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同样,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亦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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