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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法院发出刑(八)施行后全国首张“禁止令”
作者:朱登博   发布时间:2011-05-04 16:28:34


    5月3日上午,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马利蒙交通肇事一案。在宣告判处马利蒙缓刑的同时,依法发出(2011)开少初字第1号“禁止令”:禁止马利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禁止令”在全国尚属首次。

    被告人马利蒙1993年3月6日生,2010年12月28日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马利蒙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利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马利蒙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利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利蒙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利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利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发出“禁止令”:禁止马利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

    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禁止令制度是对缓刑制度适用的一种完善,禁止犯罪分子从事容易诱发其再次违法犯罪的特定活动,是适应对其改造的需要,也是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本案中的被告人马利蒙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且其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为在缓刑考验期限这一特定的期间内,禁止其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有利于其进一步认识到交通肇事犯罪的危害性,也可以有效的预防其再次实施同种类的违法活动,以期能收到更好的改造效果。

    相关链接:发出“禁止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八)》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来源: 河南法院网
责任编辑: 张永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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