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胜)
2011年7月7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小燕的诉讼请求。 2008年至2009年2月间,周吉平因经营农资,需要资金周转,便向杨老(杨小燕的爷爷)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利息。第一次借款在2008年3月7日通过银行从杨老的银行存款中取出64000元,同时进入周吉平的银行帐户,随后,杨老拿了1000元现金,合计65000元借给周吉平,当即由周吉平出具收款收据;第二次借款于2009年2月12日,杨老到周吉平处领取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为5480元,当时就又借给周吉平现金5000元,并由周吉平出具收款收据。两次共借款计70000元,均由正丰公司加盖印章。上述借款均应杨老要求,故署名杨小燕。此款于2010年7月28日已全部付清给杨老,并由杨老出具收条。两次借款凭证均由杨老交给其妻子保管,借款凭证流失到杨小燕之手后,杨小燕便持此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周吉平及正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小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是:通过庭审调查,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亲手借钱给被告,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拿了钱给第三人杨老转借给被告。恰恰相反,被告及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是第三人借钱给被告周吉平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自己拿钱给第三人转借给被告周吉平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周吉平已全部付清给了实际借款人杨老,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