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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不从公司安排 辞职后索要经济补偿被驳
发布时间:2011-07-13 10:36:32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春华)   职工感觉公司的新安排是被降职了,故有岗不上班,辞职后要求公司支付定岗工资及经济补偿。2011年7月13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兴学要求被告共盈矿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定岗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6500元的诉讼请求。

    杨兴学于2009年4月1日到共盈矿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职务为掘进一队副队长,劳动报酬按管理岗位计件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2009年7月下旬共盈矿业公司因工作的需要成立开拓一队,并任命杨兴学为开拓一队代副队长。杨兴学认为被降至了,遂一直没有去上班。2009年9月29日杨兴学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该公司批准同意了杨兴学的辞职请求,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0年10月13日杨兴学向丰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共盈矿业公司支付合同期内三个月的定岗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为杨兴学补交三个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杨兴学不服丰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责令共盈矿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定岗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500元,合计人民币18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但从法律角度来说,人事任免权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之一,原告杨兴学有岗不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用人单位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共盈矿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6500元的诉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杨兴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6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丰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因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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