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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房产被抵押 担保人状告借款人及信用社
发布时间:2011-07-26 14:30:41


     光明网讯(通讯员 徐南德)   16年前,用自己的房产替人抵押担保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再向信用社借款,未经担保人同意,将上次抵押担保的房产再作抵押担保物引纠纷。2011年7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蔡建明与信用社于1996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书及房屋抵押担保书无效;限被告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新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995年8月15日,蔡建明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时,李新发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房管部门保管登记。1996年2月7日,蔡建明向信用社还清了该借款本息。1996年2月8日,蔡建明又向信用社借款44000元,由丰城市房屋买卖交易所及信用社在李新发于1995年8月14日抵押担保书中的“其他事项”栏中添加“95年8月15日借款全部还清,现申请再借款肆万肆仟元,此合同经双方协议继续生效”字样,同时由蔡建明在借款担保书中的担保单位处签下了“李兴发”名字。李新发得知后,多次与蔡建明及信用社协商,要求拿回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遭拒绝。故李新发诉至法院,要求宣布其与二被告于1996年2月8日订立的借款担保书与房屋抵押担保书无效;责令信用社立即返还其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责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蔡建明与被告信用社于1996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担保书未征得原告李新发的同意,是一份没有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蔡建明于1996年2月7日向信用社还清1995年8月15日的借款后,抵押合同已终止,信用社就应将原告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退回原告,而不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用作借款抵押。因此,原告要求宣布二被告于1996年2月8日订立的借款担保书、房屋抵押担保书无效及要求信用社返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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