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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影响自首的成立吗
作者:许俭   发布时间:2011-08-09 15:04:45


    【案情】

    2010年12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涂某在自家禾场内吃饭,当时有村民在禾场内议论涂某。张某路过也来参与议论,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扯。张某掐住涂某的脖子,涂某便将手中的瓷碗向张某头部砸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的经过,但其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均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拒不认罪和赔偿。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涂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涂某案发后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经过,但其坚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认为无罪,无丝毫悔过自新之意,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涂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自行辩护权的正当行使,不能因此否认自首的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涂某应当依法认定自首,理由如下:

    一、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旨在鼓励犯罪人主动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换言之,将自首规定为任意的(“可以”而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方面是基于节省司法负担和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政策理由,另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导致人身危险性减轻。问题在于,上述两方面的根据或理由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还是必须同时具备?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即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查明案件事实变得更加简易,就可以认定自首;而是否认罪或悔罪,应在所不问。这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事实上,自愿认罪又是另一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与自愿认罪并不应在同一层面考虑。

    二、自行辩护权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权,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为行为人在被问责追究时,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辩解;因为行为人亲历亲为,没有人比他更了解和接近事实的本来面目,因此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见地必须被充分听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有义务原原本本地向当局叙述事实真相,同时也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自行辩护权的行使,不仅在于让被告人为自己的行为开脱,更重要的是使司法机关避免偏听偏信,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准确无误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本案中,被告人涂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依法应当认定自首。涂某坚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是自行辩护权的正当行使,不能因此就否认自首的成立。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3月26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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