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蒋彩凤 廖毅)
2011年8月15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原告佘有年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家电城(以下简称家电城)、被告刘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佘有年的诉讼请。
商业公司是经改制后形成的股份制企业,原企业职工经身份置换后均为企业股东。2005年3月1日,商业公司将交电柜即家电城发包给杨明、刘革胜等七股东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刘革胜负责家电城的仓库管理工作。2010年2月28日承包期满后,刘革胜退出了承包,杨明等人继续承包经营。自2003年开始原告即向商业公司供应文件柜,在商业公司改制后从2005年3月1日将交电柜发包给家电城至今,家电城的文件柜仍然由原告负责供应。家电城与原告的供货与付款方式是,视家电城的销售情况由原告不定期地向家电城供货,家电城在原告的货款积累到一定金额时视其资金情况不定期地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7月份之前是原告先发货家电城后付款,2011年7月份之后是家电城先付款原告后发货。双方长期合作以来只是对货物和货款进行对账,从没有以某个时间或货款数额作为结算点进行结算,家电城就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有一个明细分类账予以记录。2009年4月22日刘革胜列给原告的两份单据,证实家电城2009年2月16日至4月22日共销售了原告供应的文件柜31套,价值11530元,同时库存28套加2节价值10568元。据此,原告认为除2009年4月23日家电城从银行打款给原告10000元外,被告尚欠其12098元货款,从而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家电城供应文件柜而形成的业务往来关系是一个长期持续的关系,双方的供货与付款均不定期,从没有以某个时间或数量作为一个点进行结算。家电城的明细分类账记录与原告据以为证的数据相吻合,与向银行打款给原告的时间亦相吻合。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22日的两份单据,只能证实家电城当时的销售、库存量,不能证明是双方的结算单,亦不能证明被告欠了原告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佘有年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