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许舫逊)
2011年8月24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姚文平造成原告傅新华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傅新华人民币24248.5元;被告姚水平对被告姚文平造成原告傅新华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文平对造成原告傅新华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姚文平驾驶轿车从丰城往樟树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源溪村附近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熊洪顺驾驶的轿车时,不慎刮擦该车,同时带倒站在路边的傅新华,致两车受损及傅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傅新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门诊费用882元及医疗费3730元。同年2月20日和5月30日,傅新华分别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币13465元。经交警认定,姚文平驾车在不具备超车的情况下超车而且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傅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诱发加重原发疾病(阵发性、眼性血红蛋白尿),在医院住院时出现的症状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经治疗后,原发疾病病情稳定,以后继续治疗原发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姚水平系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文平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姚文平造成原告傅新华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