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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瓶碎片击伤同学 诉至法院索赔获准
发布时间:2011-09-08 13:58:50
光明网讯(通讯员 覃志凌)
10岁小学生覃相伟把“火柴炮”放入玻璃瓶内燃放,致使玻璃瓶碎片击伤同学覃焜的左眼。双方为此引发诉讼。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2010年1月19日中午,宜州市屏南乡某小学学生覃相伟(10岁)在学校门前覃友伯夫妻的代销店购得“火柴炮”, 他把火柴炮放入玻璃瓶内燃放,破碎的玻璃瓶碎片击伤正在上学路过的小学生覃焜(7岁)左眼。覃焜先后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覃焜住院治疗期间,覃相伟父母支付了5943.37 元。因治疗费用的增多,双方发生争议。 2010年7月13日,覃焜向宜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相伟及其父母、被告覃友伯夫妻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5464.54 元。 宜州市法院审理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覃焜、覃相伟的陈述均可以证实覃相伟是唯一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人。覃相伟造成覃焜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友伯夫妻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该行为与本案侵权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覃焜请求被告覃友伯夫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覃焜请求被告覃相伟一方赔偿医疗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0 元比较适宜。综上,覃焜经济损失共计46010. 30元,扣除被告覃相伟已支付的5943.37 元,覃相伟一方应赔偿覃焜40066.93元。 宜州市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覃相伟一方赔偿给覃焜医疗费等共计40066.93 元;驳回覃焜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覃相伟一方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健康权纠纷是不正确的,健康权纠纷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而该案属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该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覃相伟已承认将火柴炮放入玻璃容器内燃放这一基本事实,客观上也造成了覃焜眼睛受伤,覃焜对造成损害的原因无需举证,覃相伟应承担该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覃相伟主张覃焜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左眼受伤是由于覃相伟的行为造成,故覃相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覃相伟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无过错原则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覃相伟在一、二审均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由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因覃焜的伤残等级不高,覃相伟亦不是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覃相伟赔偿覃焜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 河池市中院遂改判:覃相伟一方赔偿给覃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66.93 元。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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