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洪彩云)
一方合伙人以未在合伙企业与他人的签订的合同中亲笔签字捺印不认可合同效率,不承担合伙债务。另一方合伙人无奈起诉至法院。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最近审理林平诉李家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判决被告李家佑承担合伙债务15077元。
2008年10月6日,原告林平与童汉平、被告李家佑定力书面合伙协议,被告李家佑出资4100元。同年10月27日,合伙人原告林平、被告李家佑与李家云、张有红签订烧制木炭合同一份,同年11月11日合伙人童汉平、原告林平与对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后因金融危机炭价大落,到2010年12月20日止,合伙企业经营亏本57533元。原告支付债务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份额的债务,但被告称自己未亲笔签字捺印认可合同,自己不应承担债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家佑承担合伙债务15077元(按出资份额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汉平、原告林平与被告李家佑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伙合同,该合同对三芳均有约束力。对于三合伙人与李家平、张有红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被告辩称自己未亲笔签字捺印认可合同,但是合同效率及于被告李家佑,故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