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租用农业用地违法建房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1-09-19 16:23:51


     光明网讯(通讯员 洪彩云)   租用别人的农业用地建临时行房屋,未获得批准手续被城建局责令停止施工。起诉租赁合同因违法无效,并请求返还租金。近日,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了黄丽诉赵兴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丽与被告赵兴朝在亲戚、朋友的介绍下,通过协商于2010年1 2月1 1日就属于被告承包户承包的龙王庙水田达成土地租赁合同,同日原告黄丽向被告赵兴朝妻子何丽芬支付租地定金100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黄丽与黄正桥达成施工协议并支付彩钢瓦预付款5000元。2010年1 2月1 3日原告黄丽向王必强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元,2010年1 2月1 5日原告黄丽与王必强达成两份革家坡附附属工程协议。之后,原告黄丽在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在租赁的土地上施工,建盖钢架结构用房。2010年12月24日龙陵县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黄丽下发了《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建设工程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原告黄丽停止施工。后来,原告黄丽曾经要求被告就该纠纷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于2011年1月2 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赵兴朝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土地承包的资格以及合同约定改变了土地用途,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赵兴朝所租赁的龙王庙土地属于家庭内部再行分包取得,并没有违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原则;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其用途是建盖临时性房屋,不能就判定该行为根本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该出租行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对原告以出租主体不适格和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该租赁土地位于城乡规划区内,违反了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原告黄丽未取得批准手续,擅自施工建盖房屋;被告赵兴朝明知道出租的土地在规划区内不得建盖房屋而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由原告黄丽一次性赔偿被告赵兴朝土地损失费8000元,被损土地由被告赵兴朝自行恢复;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黄丽,由原告黄丽自行自行拆除较为适当。

    法院遂依法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 2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黄丽一次性赔偿被告赵兴朝土地损失费8000元,原支付的土地租定金10000元,由被告赵兴朝退还原告黄丽2000元,被损土地由被告赵兴朝自行恢复;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黄丽所有,由原告黄丽自行拆除。

    原告黄丽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朴冬雪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