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葛晓艳 肖婷)
2011年9月23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追偿权案件,判决被告黄福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博能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为其代付的房屋按揭贷款195492.35元。
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袁州区宜阳大道99号“理想家园铂铭瀚”住宅小区高层第三幢1单元30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4.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38.4元,总房价2503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384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用其位于袁州区宜阳大道99号“理想家园铂铭瀚”住宅小区高层第三幢1单元303号住房作抵押,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将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将贷款200000元一次性划入原告帐户。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已偿还银行本金7643.66元,利息9089.32元,共计币16732.98元,尚余借款本金192356.27元及利息。此前,被告自2011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4日多期未及时还贷,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1日又未及时还贷,导致银行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日分七次从原告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帐户内强行一次性扣划被告贷款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95492.35元。至此,被告在工行的贷款帐户已结清,即被告的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代其提前全部偿还给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内直接扣划了被告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95492.35元。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付的购房按揭贷款195492.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