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刘鸿林)
2011年10月2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金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阳光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垫付贷款人民币31000元,垫付车辆保险费用8092.32元,合计人民币39092.32 元。
2007年9月,金斌在阳光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奥边小车一辆,同年10月为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金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阳光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丰城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9月金斌车辆保险到期但未续保,中国银行丰城支行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催告阳光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金斌对抵押车辆续保。2008年9月12日,阳光汽车销售公司代金斌对该车辆续保,垫付保险费用共计8092.32元(其中商业险6782.32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360元)。2010年6月,金斌贷款到期未向中国银行缴付,中国银行丰城支行向保证人即阳光汽车销售公司催告履行保证责任。同年6月30日,阳光汽车销售公司为金斌垫付银行贷款31000元,此后,金斌对阳光汽车销售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没有给付阳光汽车销售公司,双方由此酿成纠纷,阳光汽车销售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斌支付垫付贷款31000元,垫付车辆保险费用8092.32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经丰城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遵守,原告为了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垫付银行银行贷款及保险费用,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不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对此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