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赵其明)
10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市信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权劳务费2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呼伦贝尔市信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海华签订了《信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信扬公司)将自己承接的位于金领佳苑小区2号楼5-201室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乙方(被告宋海华)承做事工程承包的合同金额4.8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结算,乙方所有人员须以甲方工人身份出现)”。合同签订后被告信扬公司将自己承接的金领佳苑3号楼303室及2号楼5-201室两户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宋海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宋海华以被告信扬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郭权为其出劳务进行刮大白工作,被告宋海华与原告对劳务费的金额进行了口头约定,后被告宋海华给付原告郭权部分劳务费,尚欠3300元劳务费未曾给付。原告郭权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放弃了400元的劳务费,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劳务有瑕疵,拒绝给付此款。
法院认为,原告郭权与被告信扬公司间劳务(雇佣)关系成立。信扬公司为被告宋海华制作了名片(呼伦贝尔市信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宋海华)的行为及要求被告宋海华对外以公司名义行使权利的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宋海华是代表信扬公司行使的雇佣行为,而信扬公司明知宋海华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同意,信扬公司应当对宋海华在以上劳务施工过程欠付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不能以其内部的承包约定对抗原告郭权的诉讼请求,故此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