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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该公司是否有效
作者:温小霞   发布时间:2011-11-10 10:27:32


    【案情】2008年3月,被告周某挂靠被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该建筑公司名义与九江市庐山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该村失地农民就业中心项目工程,同时成立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失地农民就业中心项目部,周某为负责人。2008年4月,周某持“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失地农民就业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孔砖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将多孔砖交付至该项目部的工地。经结算,被告周某尚欠原告砖款计人民币8万余元。

    【分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周某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有效?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用来对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确认的资料专用章,而并非是签订合同的合同专用章,此章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对被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多孔砖已交付至该项目部的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效。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周某持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多孔砖的买卖合同,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因原告将多孔砖已交付至该项目部的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项目部是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责任由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该买卖合同对被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效。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是适格被告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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