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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督制度的缺失看人民陪审制度的出路与完善
作者:明建中   发布时间:2011-11-28 14:17:34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在西方,这种制度可以理解为分权制度,也就是对司法权的重新分配。在中国,我们对这种分权理论的另一种理解是对司法的监督。笔者认为,现今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存在的令人不可不察的问题,其根源就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监督机制的缺失。

    一、陪审监督机制缺失的问题

    自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后,在我国已名存实亡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又重新焕发了生机。通过法院及相关部门的不懈努力,该制度得到了普遍地落实和认真地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暴露出来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仍严重阻碍了这项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陪而不审”、走过场

    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行使与审判员同等权利。这一规定既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管理,又体现了民众监督司法。然而在实践中,较多地存在着一些人民陪审员“无法陪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成为人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诟病之一。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与法官拥有同样的权利,而们为何有权不用呢?

    2、“编外法官”的出现、类型不平衡

    在对陪审案件的统计中,我们常常发现存在两个现象:一个现象是陪审专业户与陪审零记录并存,陪审案件的数量严重不均衡。另一个现象就是陪审“专家”与陪审“空白”并存,陪审案件类型不均衡。

    3、陪审员社会角色多,管理不规范

    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具有特殊性,来自社会的各个层面,需要转换的社会角色较多。他们基本上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陪审工作只是一个兼职工作,根本无法与其本职工作相抗衡。如果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相冲突,绝大多数的人民陪审员会服从本职工作,这就出现一个“三不管”的真空地带。

    4、制约机制不健全,同权不同责

    关于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活动中存在严重过失、读职以及腐败问题的责任追究,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都仅仅规定人民陪审员“循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追究则未写明。因此,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面临法律空白。

    二、从健全监督机制中走出的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之路

    人民陪审员监督机制的建设,就在于建立和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培训、使用、管理、考核等全过程纳入监督中来,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重要作用,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正价值。健全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其着力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人大监督机制,用足权力机关的监督权。

    人大作为人民陪审员的任命、罢免机构,不能仅仅将工作只停留在任命、罢免上,而应站在权力机关的角度上,与对法官的监督相衔接,把人民陪审员纳入经常性的监督范围。

    首先,积极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缺乏监督机制,使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基本是无章可循、松散乏力。人大要从制订、完善法律法规方面着手,对于陪审员不能按时出庭、临时开庭不能到庭,导致案件延期审理的情况;对于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法律的适用负有什么责任、发现错误如何处理等现象以立法的形式建立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避免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上出现的问题。

    其次,建立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动态管理制度。所谓动态管理就是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把握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具体情况,做到知情,知情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基础。人大可以通过建立人民陪审员工作定期专题报告制度及人大代表联络制度加以落实,并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旁听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认真、深人地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真实情况,并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督议题,完善落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流程管理制度,切实实施监督职权。

    第三,建立与相关部门相协调的监督体制。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以及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联系,互通情况,做到外知现象、内知实情,形成共识,避免出现“三不管”的不协调状况,寻求与党委、政府等各有关方面建立效综合运作机制,构建一个资源共享、协调互动、分工合理、运行高效的监督体系,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的整体效果。

    第四,建立强有力的处置机制。对在视察、调查、检查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通过强化反馈、跟踪问效机制和监督查办工作措施,严格落实责任制,一抓到底,直到最终解决。同时应疏通人民陪审员的“出口”,对确实不能胜任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陪审员,依据陪审员所在地区的法院院长的提请,及时免职,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

    2、完善法院监督机制,落实用人单位的监督权。

    法院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实施者,人民陪审员的具体使用管理部门,加强其内部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建设尤为重要。

    首先,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在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积极主动地向党委、人大汇报重大问题和进展情况,不断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用实实在在的陪审实例和显著效果,来争取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关心、重视和支持。

    其次,健全人民陪审员行为制约监督体系。以自律、惩戒、防范和保障四个方面为着力点,逐步健全完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再次,建立健全陪审质量与效率监督体系。法院要结合法官的案件质量和效率监督机制,全面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质量与效率的监督制度建设。一要完善庭审监督机制,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庭审行为,完善庭审纪录制度,推行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使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以更方便、有效地接受审判质量评估检查,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和建议;二要完善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合议庭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申积极行使法定职权,在庭审、合议中充分独立发表意见,体现审判制度的民主性;三要完善审委会的监督制约机制,坚持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监督并重的原则,逐步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提交审委会的案件,应邀请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委会,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四要完善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机制,对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遵守程序等指标如同法官一样进行细化分解,并定期抽查评估,将评查结果与人民陪审员的岗位目标考核挂钩。

    最后,建立行之有效的考核监督机制。一要建立法院、本职单位互动的管理机制。法院确定某人民陪审员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应书面通知本职单位,在人民陪审员陪审职务履行完毕后三日内,法院及时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通报给本职单位。情况互通,不仅可以使本职单位在陪审员陪审期间不给或少给其安排工作,而且可以使本职单位具体、及时地掌握该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的相关情况,为本职单位和法院共同考核人民陪审员提供依据。二要建立长效考核管理机制。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人民陪审员考核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迸行全面考核,对那些不思进取,工作不认真,不负责在考核中不称职的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对违反审判纪律而办“三案”的人民陪审员,将严格按照最高院“两个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对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完善自我监督机制,从根本上加强陪审员监督。

    一个有效的人民陪审员监督机制,不仅仅靠外部制度的完善,更应该从人民陪审员本身抓起,提高人民陪审员自身的素质,提升人民陪审员的自我监督能力,使人民陪审员从要别人监督转化为内在自我监督,从根本上解决监督问题。

    首先,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思想教育。采取经常性教育、集中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人民陪审员品性锻炼相结合的办法,以社会注意法治理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为核心,建立一个科学性更强、实效性更加明显、持久的良性循环的教育培训机制,推动人民陪审员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其次,探索建立多种制度,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建立完善交心谈心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人大、法院、司法部门可以和人民陪审员签订了承诺书、实行人民陪审员目标管理,把发动人民陪审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方式。定期召开座谈会、交心会谈心会,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诫勉谈话等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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