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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井人”打官司才喝到“水”
发布时间:2012-04-23 16:42:46


     光明网讯 (通讯员 程磊)   俗话说,喝水不忘挖井人。可是这两位“挖井人”却在与人合伙集资创业时,遇到了收益时被“踢到了一边”的遭遇,心怀不满的他们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拿起了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日,肥西法院依法对该起拆迁补偿费分配纠纷作出判决,依法判令合肥某村委会和承包人吴某共同支付吴某和谢某应得补偿款50余万元。

    1994年,周某等7人共同筹资30万元,折算为40股投资创建轮窑厂,其中周某和谢某占其中的22.5股,为实际控股人。同年11月,他们与合肥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资办窑厂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兴建一座有14门轮窑的窑厂,由周某等7股东负责筹措全部半场资金,组织窑厂建设,购置机械设备等全部办厂事宜,村委会负责提供40亩办厂用地,并保障窑厂水源和道路通畅等。2001年12月,周某代表自然人股东与村委会签订了“中心窑厂发包分成协议”,约定由村委会负责对外签约发包,其他各项住处由双方共同负担,利润分成按村委会40%,自然人股东60%分配。现有固定资产清点上册归自然人股东方,今后添置资产按利润分成比例分配。 之后,村委会将窑厂数次承包后,吴某成为了承包人。

    2010年,因合肥建设要求,需对涉案轮窑厂进行拆迁。经评估,拆迁单位与合肥某村委会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内总补偿费计120余万元。协议签订后,拆迁单位对涉案窑厂进行了拆迁,并分批支付了补偿款。于此期间,在承包人吴某的请求下,村委会于2010年9月20日在周某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组织村理财小组及承包人吴某等对涉案窑厂原股东投入资产作出划分认定。2011年2月27日,村委会依据“涉案窑厂资产谁投入,补偿费归谁”原则,并依据2010年9月20日的划分认定为参考依据,作出给付七自然人股东补偿款30万元的调解意见。周某和谢某认为村委会和承包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应得权益,遂将他们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给付其各项投入资产应得补偿款76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和谢某与其余五自然人作为发起人与村委会合资创建窑厂系客观事实。村委会和承包人吴某不顾发起人投资事实,在未能对拆迁补偿费作妥善分配情况下予以擅自分配处置,其行为侵害了周某和谢某的合 法权益,故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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