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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脱逃一十八载 今朝自首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2-05-08 09:41:53
光明网讯(通讯员 田芸芸)
日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从看守所脱逃18年之久后,终归案自首的刑事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忠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 000元。
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崔忠林伙同孙景龙(已判刑)将内蒙古根河市得耳布尔胶合板厂青工孙某某推拉至得耳布尔林业小学,以胁迫手段将孙某某轮奸。数日后,崔忠林又胁迫孙某某,将其带到亲属的空房内,孙景龙随后赶到,二人再次将孙某某轮奸。1993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崔忠林、孙景龙在胶合板厂女宿舍,欲对宋某某实施奸淫行为,因宿舍来人未能得逞。 1993年6月至9月,崔忠林伙同孙景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取撬开胶合板厂车间窗户等方法,5次共盗窃价值人民币5 913元的胶合板270张,卖给任平安、张海国、于崇亮。1993年10月16日,被告人崔忠林被收容审查时,记忆准确,如实供述了实施强奸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任平安、张海国返还胶合板163张、于崇亮返还赃款413.60元,崔忠林亲属代其返还赃款1 500元。 1994年1月3日,被告人崔忠林在得耳布尔森林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安排给锅炉房修理电机,趁机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忠林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崔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忠林在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忠林犯强奸罪、盗窃罪、脱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分别是1993年、1994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崔忠林犯强奸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犯盗窃罪、脱逃罪应适用1997年刑法。 被告人崔忠林犯罪后脱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经查确已准备去得耳布尔森林公安局投案时,被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忠林在脱逃的十八年间无违法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河市人民法院分别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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