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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与受贿是否存在“绝对”对向关系
作者:曹茂幸   发布时间:2012-05-21 09:19:16


    【案情】

    2007年2月,黄某因受贿罪被甲市某区法院判刑五年,其在服刑期间申诉,后经过甲市中级法院再审改判三年。再审改判文书对于孙某的行贿事实没有作出犯罪认定,故减刑2年。2011年3月,孙某持黄某的甲市法院再审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并称自己承认的行贿事实带有刑讯逼供事实存在,便该判决书中认为黄某接受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己在乙市行贿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事实,故要求乙市某区法院立案再审,宣告孙某无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黄某的受贿罪减刑,是因为孙某的行贿事实没有认定为法律犯罪事实,一般逻辑推理,孙某的行贿亦不成立,那么,孙某的申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否则,法律是不公平、公正。

    第二种意见:孙某的行贿行为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没有发现事实和程序上的错误,且行贿与受贿不存在“绝对”对向关系,故孙某的申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乙市某区法院在审理该行贿犯罪时,并没有发现行贿行为构成要件出现什么瑕疵,当事人认为有刑讯逼供行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证据存在,故应该行贿犯罪的判决是正确的,没有理由启动刑事再审程序。

    第二、凭甲市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黄某对孙某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推翻其在乙市某区法院所供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以及甲市法院再审判决结果来推定孙某无罪的思维推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的。这里应该考虑两个案件的诉讼事实差异以及两个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结果不同,甲市法院认定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可以推理乙市某区法院所审理的行贿事实亦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刑法理论上另一视为典型的对向犯——重婚罪也是如此。只有在重婚的双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行为才能双双构成重婚罪。如果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显然就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重婚罪的对向犯来定罪。如果不知情的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根据对向犯的理论,明知重婚的一方也不成立重婚罪,这是刑与法的规定明显相悖的,也不利于培养正义、纯朴的感情。行贿受贿犯罪的成立也是如此。

    第四、行贿与受贿 ,传统观点认为是一种对向关系 ,定义为“对向犯” ,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但从刑法的基本理论而言 ,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成立没有必然的对向关系 ;  这种传统观点理论虽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并已成为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一种习惯思维。从日常生活的角度而言,没有财物的给付,当然谈不上财物的收受;财物如果没有被收受,自然也就不存在完整的给付行为。但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对向关系未必一定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只成立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我们在处理具体的贿赂案件中,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是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处理的结果就容易出现或枉或纵。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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