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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驾驶拖拉机酿车祸其与保险公司共担责
发布时间:2012-08-01 09:59:23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美珍)   江西永修男子刘某驾驶小型拖拉机,与一辆从左侧正常超车两轮摩托车发生挨擦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因而导致摩托车后的乘客张某受伤、两车俱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的行为给张某造成了伤害,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车主刘某某赔偿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778.86元,此款由车辆险承保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依法直接赔付。

    近日,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此案,判决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理赔款172566.7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28.25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2338.51元);被告刘某、刘某某(车辆共有人)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63237.31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012年1月21日16时40分许,刘某驾驶赣牌小型拖拉机从永修县马口镇往城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修县永青公路马口镇立华村路段时,刘某突然往左偏打方向盘,与后方从左侧正常超车由涂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某)发生挨擦,之后由于刘某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碾压到张某的脚部。结果,张某受伤、两车俱受损。张某随即被送往南昌某医院治疗。2012年4月23日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城中队委托永修永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人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鉴定右足趾缺失(功能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7日,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了充分调查,查明该小型拖拉机是由刘某和其兄刘某某共同购买,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认定刘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涂某、张某俱无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赣牌变型拖拉机为被告刘某某、刘某兄弟两人共同购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截至到事故发生日,保险依然有效。依据相关法律及2011年的统计数据,原告实际应享有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35804.07元。尽然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辩称,刘某驾驶的车型为变型拖拉机,与其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型拖拉机不一致;刘某的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变形拖拉机也不一致,所以公司不予理赔。然而,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身体权受到侵害是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共有的机动车所致,被告刘某的驾驶不当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形成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某、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费用及超出医保标准的医药费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承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255778.86元,法院据实支持其中的235804.07元。至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的该事故投保人存在证驾不符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因变型拖拉机是介于农用运输与拖拉机之间的一个特殊车种,该车无论从设计时速、载重及外形上看,其与农用运输车属同一车种,其对驾驶员的要求明显要高于拖拉机。被告刘某在持有A2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肇事车辆,符合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为是证驾不符。另外,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时并未对投保人予以明示,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但除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之间的责任可适当调整。依交强险规定,中国某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28.25元,超出交强险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5575.82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2338.51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承担63237.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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