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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工作的路径
作者:河北省青龙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王新忠 发布时间:2012-08-07 1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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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工作是实现司法民主化的关键所在,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的“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学习再教育电视电话会议”上,王胜俊院长对人民法院的人民性作了进一步强调,要求我们在法院工作中进一步贯彻群众路线。只有坚决走“司法依靠群众、群众参与司法,司法服务群众、群众认同司法”的司法大众化道路,坚持专门机关审判与群众路线相统一,才能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尽管我国法律赋予了人民群众广泛的诉权,使其拥有了参与法院工作的权利和机会,但这种参与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和理念上的偏差,忽略甚至是排斥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工作的现象还普遍存在。鉴于此,笔者选取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工作的路径为研究课题,从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工作的现状分析入手,剖析了其存在的应然价值,并对如何完善和保障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工作进行了全面探讨,提出了依靠民调助理员、信访协理员、人民陪审员、廉政监督员、舆情调查员等“五大员”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新构想,以期在理论和实务上都能引起更多的共鸣,把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参与落到实处,依靠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提高法院矛盾纠纷化解的能力,提升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降低信访压力,促进社会和谐。(全文共8700字)
关键词:人民群众 法院 参与 引 言 “法律的进步、法制的完善,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1),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参与。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目前已架构了一系列司法民主制度,包括审级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等”(2),给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可能,从立法上推进了司法的民主化进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权利和机会还受到理念和制度上的多种限制。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普遍存在一种担心,认为司法的民主化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特别是让人民群众参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会直接干扰案件的审理,最终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其实这完全是一种认识误区,不仅混淆了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更是对司法民主价值的泯灭。 一、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内涵及价值 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群众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赋予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工作的一些权利,但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仍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职业,人民群众是否能参与,参与进去能做些什么、有什么意义,如何既保障人民群众充分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又使其不干扰司法的独立性等都需要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 (一)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含义 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从内涵上来讲,应该包含四方面内容:一是人民群众决定司法行为,比如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行使诉权、启动或推动司法程序的情形;二是人民群众参与行使司法权力,比如陪审员参与审判,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的情形;三是人民群众协助司法审判,比如证人制度、委托送达和调解制度等;四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比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从外延上讲,应该包含整个司法审判过程,甚至延伸到诉前、判后等整个矛盾纠纷化解过程,即人民法院所有的司法活动都应纳入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在整体环节上,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使人民群众形成有效的参与。 (二)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价值 1、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有助于提高法院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陷入一个发展怪圈,尽管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司法程序越来越规范,法官司法审判水平越来越高,涉诉信访的案件却越来越多,法院的公信力越来越低。造成这种怪现象与人民群众对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参与程度不广泛、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不了解不信任有关系,同时也与民意无法通过合法渠道渗透到司法审判有关系。由于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工作的不了解,对相关程序、规则的不熟知,“加之普通民众对司法工作给予了较高的期盼,一旦,其请求穷尽司法程序后依旧没有得到解决或者结果不能满足其愿望的话,他们便产生一种错误的想法——这所有的一切均因法院工作不力所致,将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转嫁于法院。”(3)由于民意表达渠道的不通畅,当人民群众的想法在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尊重时,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将会受到冲击,特别是在重大公共事件上,如果社会群众的舆论没有合法的渠道渗入司法审判,一旦司法审判的结果不符合大多人的愿望,社会公众必然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让人民群众广泛地参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充分表达其意愿、充分行使其权利,充分体会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那么自然就会满意这个审判过程。所以说,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广泛参与,是提高人民群众满意率的必然选择,并且参与的程度越高,人民群众对审理结果的满意率就越高,司法的公信力就越高。 2、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有助于促进法院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自由裁量,是一种相对的独立,而不是指在任何时候都不受领导、约束和监督。影响司法审判独立性的因素,除了来自法院外部的不当干扰外,更多地还是来自于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和操作。如果人民群众不参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完全进行封闭化运行,那么法官就会受到更多的内部行政化方面的干预;如果人民群众参与了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就可以制衡此类行政干预,这样不仅不是妨碍,反而是保证了司法独立。 3、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是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必然选择。 群众路线是我党处理和群众关系问题的根本态度和方法。党的群众路线就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社会历史发展实践证明,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是革命胜利和各项建设取得伟大成就的有力保障,在新形势下,法院司法功能的实现,同样应该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而不能有丝毫的放松和动摇。关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究竟为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是利益平衡,有人认为是解决纠纷,还有人认为是调整社会关系。其实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归根结底就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这是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如何贯彻群众路线,直接关系到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满意度,也直接关系到法院工作的发展。“人民群众是人类社会历史的创造者,群众的智慧和创造是无穷尽的。法院工作主要是解决人民群众内部矛盾,离开了群众的智慧和力量,离开了善良的风俗与习惯,就很难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因此,法官在作决策时,一定要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意愿,集中群众智慧,从而保证裁决的科学性。”(4)让人民群众广泛地参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借助群众力量化解纠纷,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审判中的直接体现,也是贯彻群众路线的必然要求。 4、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是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已经是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的真理。参与意味着公开,人民群众对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参与,首要前提就是所有规则、所有过程向大众公开,让审判活动的所有参与人都熟知司法审判的程序、规则,这种阳光操作的办法,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杜绝了腐败发生的可能。特别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参与,人民群众可以直接参与到法院内部,行使司法权或对法官的裁判活动实行制约。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5),可以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 5、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有助于实现司法和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指出:“专业化、精细化的司法运作,会使审判工作逐步被职业化的法官垄断,由此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工作的封闭性和神秘化。”(6)专业化的法官往往只注重从法律思维、法律规定上分析、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而忽略了对当地的民土风情的考虑。人民群众参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可以加强司法与民众的交流,使裁判活动努力反映民情民意,密切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联系。因为人民群众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与人民法官的法律思维形成互补。另外,人民群众之间无论在感情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有一种天然的认同感,群众对当事人作出的劝导和解释容易接受,能够防止矛盾激化,让纠纷在互谅互让的氛围中得到化解,最终实现和谐司法。 二、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障碍 (一)理论的阻滞。 在理论上存在着两个认识上的误区,阻碍了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一是对司法独立的担心,二是对法官职业化的担心。建国后数十年,包括审判权在内的司法权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行政权的附属,政治统治的一种工具,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司法机关甚至缺失。随着近年来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已为宪法所确立,审判权力中心论、司法独立、制约行政权和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等理论已成为当前审判改革的理论主导,对司法独立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有观点认为,司法界大可不必继续坚持早先源于“行政权附属角色”的理念,认为法律具有超越政治的独立性,只应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不应掺杂任何政治因素。受此理论的阻滞,摒弃司法“绝对工具论”的同时,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过分强调审判权独立,而忽视了应有的司法民主,错误地认为若倡导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必然会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审判。另外,有学者担心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参与,特别是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会否定法官专业化的改革, 造成对司法更大的压力,认为司法应当与民主保持一定的距离。其实排斥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参与,必将造成法律专业神秘化, 并进而得出普通群众不宜参与司法的结论, 造成司法脱离社会、脱离大众,成为社会孤立的活动,而这种排斥民主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官也不是当代司法所需要的。 (二)观念的偏差。 观念上的偏差,主要来源于法官本身的两种错误认识。首先是强调人民群众的参与难显权威性的错误认识。相当多的法官都存有此种观念。此观念缘于对司法改革应当追求“权威性”的认识,认为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广泛参与,自然就削弱了法官的职能,降低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威。客观地讲,强调司法权威本无谬误,但在树立司法权威过程中,伴随产生了一种当事人的民主参与就会降低司法权威的观念,就是一种谬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既制定法律,又参与实施法律,整个司法审判活动也是为人民服务的,因而必须让人民熟知法律、参与庭审。“远古时代,人法与神法(祭祀法)不分,规制诉讼及法律行为所生关系的法,亦由作为国家、市民与神的媒介者的神官掌管。神官将法律知识作为秘密加以垄断”(7), 这早已为现代民主所弃了。其次是强调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会降低审判效率的错误性认识。持此种观念的法官也大有人在,认为人民群众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人民群众对诉讼活动的参与,特别是在庭审过程中的广泛参与,束缚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掌控权,会严重影响到审判的效率。?其实审判活动的不民主才会真正降低审判的效率,因为限制人民群众,特别是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参与,不给他们充分行使权利和表达意愿的机会,那么就直接埋下了不满意的种子,庭上没说的话庭下说,应该依法依规说的到处去乱说,甚至是缠访闹访,进入无休止的折腾中,最终降低审判效率。 (三)文化的因袭。 在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中,司法审判向来都笼罩着一层神秘面纱,让人无法靠近,也不敢靠近,当然更谈不上参与。“在古代,衙门大堂高挂‘清正廉明’的牌匾,衙役高举‘回避’‘肃静’,齐呼‘威’‘武’,官员审判案件时则手持惊堂木,如此威武肃杀的衙门设计和程序安排,将司法者推向了近似神的地位,而普通民众只能远远观望,不敢僭越雷池半步”。(8)文化的影响力是深远的,不仅影响到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定,而且也会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因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9)尽管我们现在的审判制度是现代的司法制度,那种封建的衙门早已不复存在,但我国数千年封建法文化仍然从骨子里影响着现代司法体制,尤其对某些个体的影响更是深远。有些法官仍然以“官老爷”身份自居,矛盾诉争双方仍然是刁民,不应该说过多的话,只要听从法官的指挥,接受法官的处理就行,至于其他的人民群众,更只能是旁观者,更没有权利参与别人的纷争。 三、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路径 跳出思想认识的误区,摒弃旧有观念的障碍,按照“司法民主”之要义,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参与究竟如何来构架和实现,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努力探索和实践,但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各地情况有别、做法有异。笔者从司法实际出发,对保障人民群众能够有效参与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路径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形成一个理念和制度上的引导。 (一)牢固树立“以民为本”的审判工作理念。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司法审判活动之所以很难、范围之所以很窄,有法律规定的缺失,但更多的源自于法院和法官的认识和司法理念问题。有些法院和法官不愿让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不敢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其实这就是没有找好自己的职能定位、没有摆正自己的地位。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官是人民的法官,法院和法官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群众是法官权力的授予者,也是法官的服务对象,而不是法官的对立面,更不是阶级敌人。无论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力,还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最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参与,支持也好,监督也罢,都是其主人翁地位的体现,也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与法官审判职能的实现并不冲突,不应该受到来自法院和法官的人为阻碍。所以必须教育引导广大法官牢固树立亲民意识,视群众为亲人,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自觉培养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满怀亲民之情去开展各项法院工作。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工作中,不能被动地接受人民群众的参与,要积极为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活动提供便利,还要主动去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把群众工作贯穿于司法办案的全过程,把人民群众满意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最高标准,人民群众期盼的努力去做,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坚决不做,以实际行动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让人民群众从处理的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司法的人文关怀。 (二)建立健全民意沟通和民众参与工作机制。 仅有理念的转变尚不足以满足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需求,还要有一系列合理的、易于操作的制度构建来保障人民群众能够真正地参与到司法审判的活动中来。虽然我国法律上已经对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仅限于案件的审判过程,对于司法审判之外其他活动却没有进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建立一套完善的民意沟通和参与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要深入人民群众开展调查研究,确保法院各项制度的建立都要体现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任何制度的构建都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感受,都要有益于人民群众,而不能脱离群众,甚至是有害于群众。所以要通过下访、调研等方式、途径,广泛同人民群众接触、沟通,深入了解人民群众的生活现状和思想动态以及对法院工作的期待,从而确保所做出的各项决策和制度始终不偏离人民群众期待和需求。一方面要切实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因为法院工作的性质,除当事人之外,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是最紧密的,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是能够代表社会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加强与他们的联系,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加强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要通过定期召开代表、委员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形式,诚恳听取、征求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修正法院工作存在的偏差,使之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 (三)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活动的充分参与。 对于审判活动中的民众参与,法律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规定,由于理解的偏差和其他种种不利因素的影响,有些规定还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在具体落实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要在案件的审理上,包括立案、庭审、裁判、执行等一系列环节都要尊重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基本民主权利,而不能以公权力限制群众对司法的民主参与,这不仅是司法民主化改革的需要,更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因为“法治的内在不是对公民的约束和管理,而是通过政治制度结构性设计和安排形成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利的保障。”(10)首先在矛盾纠纷的发现路径上,即诉讼程序的启动上,要保障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法律规定的起诉权、检举权、控告权等都是保障人民群众对纠纷发现路径的参与的,因此法院在具体的工作中,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还要保护和鼓励他们行使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保障他们对社会上的违法行为能够有地方告、而且敢于去告,充分调动他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次在纠纷的化解过程中,即案件的审理执行环节,要保障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不仅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还要保障代理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特别是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包括庭审活动的启动及庭审程序的转换,都应该保障人民群众,特别是案件当事人的广泛参与,给予其充分的行使权利、表达意愿的机会,以此来保障庭审程序的规范和结果的公正。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决定召开一次或数次审前会议,“至少每一方当事人应有一名将代理其出庭的律师代表其参加该会议,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则应亲自参加会议。该会议的主要目的是由与会者制定开庭审理的详细计划,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11) (四)创新举措,构建以“五大员”为主体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的职能不仅仅在于通过行使审判权来化解社会矛盾,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也是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这就要求法院要延伸职能触角,不仅要在诉讼中化解矛盾,在诉前、诉后都要发挥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人民群众的职责。现在全国各级法院的受案数量都在逐年上升,而法官的数量却没有随之增加,特别是广大基层法院和西部欠发达地区的法院,人员短缺更为严重,案多人少的压力更为巨大,因此探索一种在诉讼外解决纠纷和借助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的举措就显得尤为必要,而且也非常符合当前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通过研究,笔者认为最便于操作、化解社会矛盾最有效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构架以“五大员”为主体的,覆盖全社会的矛盾纠纷调解网络。“五大员”即民调助理员、信访协理员、人民陪审员、廉政监督员和舆情调查员。“五大员”中起第一道防线作用的就是舆情调查员,其主要功能就在于掌控并向法院报告社会舆情信息,包括社会发生的矛盾纠纷、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具体案件裁判结果的反映、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心理状态等各方面信息,因此舆情调查员的覆盖面要广,要遍布村、组、社区等最基层的组织,通过舆情调查员的参与,法院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控人民内部的矛盾,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化解。民调助理员和信访协理员主要是社会上一些有威望、有群众工作经验和能力的社会名流,其主要职能在于参与和帮助法院调解纠纷和化解信访案件,有些案件法院从法律的角度解决是非常困难的,而且社会效果也不一定好,特别是一些涉诉信访案件,信访人对法院本身就有一种抵触情绪,化解起来难度极大,民调助理员和信访协理员的参与化解后,效果就大不一样了,因为这些人接近群众、了解群众、知道群众的真实诉求,和群众的感情也更近,群众愿意接受他们的调解意见。廉政监督员是“五大员”中的最后的保障性防线,其功能在于监督法院工作,确保法院的工作更贴近人民群众的需求,更贴近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是否满意,不能由人民法院自己说了算,要让人民群众来评判,廉政监督员就是代表人民群众来评判和监督法院工作的。人民陪审员是“五大员”中唯一一个由我国基本法予以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12)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了社会上的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人民陪审员可以通过参审案件,把群众的意见带到审判活动中去,可以保证审判的结果更贴近群众的司法期望,更能赢得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对提高司法的公正和权威都是一个双赢的选择。但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并不好,与其立法目的相差甚远,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价值。首先表现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大多数都是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来担任陪审员,而且还有很多的学历、专业等条件限制,一些普通的群众很少有机会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很难充分体现普通老百姓的意愿。这与国外的陪审制度相差甚远,“美国各法院选用陪审员的办法虽有差别,但大体上都是经过以下几个步骤:书记官通知社会上的一些人员编入陪审团名册;接到通知的人可援引法律规定的理由拒绝参加;具体案件的陪审员经过法官询问后,从名单上选出来;也可由律师选陪审员。”(13)这种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没有过多的苛刻条件限制,保证了其来源的广泛性,更能体现其民主化的本质。其次表现在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上,出现了“陪而不审”的现象。虽然法律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平等的审判权,但由于他们自身参与意识不强,再加上有些法官的“官本位”思想较重,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没有自己的见解,使陪审变成了“陪衬”,没有发挥出陪审制度的应然价值。因此在提高陪审员参审意识的同时,还要对法官的权利和行为给予必要的规制,不能让法官的独断行为剥夺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权利。 结 语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把人民群众广泛有序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引向深入,进一步实现司法的人民性,推动法治进步,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具有时代价值的课题。正如陕西省高院院长安东所说:“在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国度里,如果只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少数人知晓法律、掌握法律,那无论如何是建设不成法治社会的。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必然是社会秩序由他律向自律的演进,是司法专业化向大众化的回归,当然是在更高形式上的回归。”只要能够坚定不移地在司法民主这条道路上走下去,不断拓展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有效路径,实现司法人民性的路途并不遥远。 参考文献: (1)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页。 (2)参见《司法民主:争议声中探索前行》。 (3)连成义:《走群众路线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4)雷建新:《彰显审判工作的人民性》,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7日第5版。 (5)曹吴清:《从两大法系陪审命运看我国陪审制》。 (6)连成义:《走群众路线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7)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页。 (8)参见《司法民主:争议声中探索前行》。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1972年版,第12页,转引自蔡高强等著《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内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页。 (10)王艳林、江山:《法治的距离》,载《湘潭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第96页。 (11)蔡彦敏、洪浩著《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6页。 (12)柯尚清:《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13)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9页。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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