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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的案由及法律适用
作者:宋英   发布时间:2012-08-16 09:45:15


    【案情】2011年6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陈小宾驾驶自有的无牌摩托车将原告熊秀撞伤。熊秀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秀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1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陈小宾一次性赔偿熊秀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熊秀的其余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同日,陈小宾付给熊秀2万元赔偿款后,向熊秀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赔偿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承担因此所生成的诉讼费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后,陈小宾未付该赔偿款。熊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小宾依协议支付其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

    【分歧】案件审理中,对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适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侵权之债处理,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因为本案是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过失造成原告受伤,而形成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纠纷,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健康权,调解协议也是因侵权而产生,其本质是侵权之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而要求被告依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故该诉所涉及债务,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且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的该调解协议,其程序完全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遗漏主体和程序违法,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双方中,也没有任何一方行使撤销请求权。故依法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本案应以合同类纠纷审理、裁判。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同关系。现行《民事案由规定》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不同的案由,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法律适用,导致不同的受案范围和法律后果。就本案来讲,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而且原告也是基于赔偿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未要求推翻该协议重新算账,即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已明显将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而非原来的侵权之债。因本案没有更为准确的三、四级案由,故以二级案由即合同纠纷确定了案由。

    二、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判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存在法理矛盾。如果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然不能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这既不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体现出法律对违反诚信行为的处罚,这样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

    综上分析,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裁判。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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