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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课间游戏致伤 学校是否担责?
作者:於林枫   发布时间:2012-08-31 09:53:19


    【案情】

    原告黄某(12岁)与被告樊某(13岁)均为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小学的同班同学,2011年3月份某日课间休息期间,黄某、樊某等同学在教学楼五楼楼梯口玩游戏,黄某不慎被樊某撞到,跌倒在墙角并致脑部受伤,后随即送往医院救治,拿药后回家休养并无异样。直到12月份,黄某因左眼视力下降到南昌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原发性视网脱落,左眼视力0.02,矫正后为0.3,经鉴定得出其头部外伤为网脱发生的诱因之一,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黄某将樊某、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小学一并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986.97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当中,被告樊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针对学校是否应当担责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小学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非监护责任,在本案当中,作为被告的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小学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且本案中事发之日与原告左眼视网脱落致视力下降间隔九个月,两者之间已无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小学负有保障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的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被被告撞伤脑部事实清楚,原告左眼视力下降也是出现在事故发生之后,另相关机构鉴定明确头部外伤乃视网脱落的诱因之一,故可以认定为原告左眼视力下降并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碰撞原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该承担责任。此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督、管理、照顾等义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事故虽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但仍在学生的正常受教育生活期间,另学生在五楼楼梯口玩游戏本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学校没有及时制止,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审理中,涉案学校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相关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在五楼楼梯口游戏,学校未及时制止,三方均存在过错。故在责任比例划分上需综合认定。

    综上,被告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应依法认定被告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小学承担本案事故15%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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