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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杀人犯潜逃13年再次动刀获死缓
发布时间:2012-10-24 14:04:01


     本网讯(通讯员 李茂文 王振雷 郭良富)   23岁的邱某动刀伤害他人致死,潜逃13年后再次动刀致他人轻伤。近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甲、Q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91941.5元。

    1998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G某酒后到伊春市南岔区某卡拉OK 歌厅唱歌,期间邱某与G某争抢麦克风发生口角,G某随后拿起一只玻璃瓶击打邱某头部,被人拉开后,邱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朝G某腹部、大腿连刺数刀,见G某倒地后邱某逃离现场。G某被送至南岔区水解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G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尖刀刺伤右下肢,造成股静脉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邱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甲、Q乙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7140元,丧葬费14 801.5元,合计 291941.5元。  

    2011年10月16日19时许,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黑嘴子渔港停靠渔船上,被告人邱某酒后与被害人Q丁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后邱某到厨房拿出菜刀,将Q丁双臂砍伤。经法医鉴定:Q丁双上肢损伤系锐器致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潜逃后又持械伤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在伤害致死犯罪中,因被害人在歌厅内先用瓶子击打被告人,故辩护人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民事赔偿部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合理部分应依法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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