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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被强奸后非法拘禁对方索要赔偿如何定性
作者:刘扬斌 刘艳 发布时间:2012-11-07 14:06:05
光明网11月6日刊登了胡应军的《被强奸后非法拘禁对方索要赔偿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笔者认为原作者的观点不妥,现一抒己见,以供探讨。
【案件】 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其女友曾遭被害人徐某强奸,欲向徐某某索要赔偿费,遂纠集了项某等其他8名被告人,将徐某带到一处仓库场地。雷某某等人先对徐某拳打脚踢,然后对徐某说:“要么私了,要么让你吃官司。”索取赔偿费1万元。雷某某又通过电话向徐某之父要求拿一万元来私了这事。之后,雷某某将徐某反锁在一辆租来的一辆“面的”内。当日下午3时许,雷某某与另外两名被告人在约定的碰面地点收取了徐父送来的1万元,遂将徐某放走。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某等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这是一种绑架行为。因为雷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并非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数额也极不确定,不可能为法院所确认,不成其为债务。因此,不应因此认定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所以,雷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某是利用被害人曾经强奸过其女友的事实,以“让你吃官司”为要挟手段,勒索财物,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雷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雷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雷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绑架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侵犯的客体来看,雷某某纠集了项某等其他8名被告人,将徐某强行劫持,并对徐某拳打脚踢,侵犯了徐某的人身自由权利,直接危害被害人徐某的生命健康,侵犯了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雷某某等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方法即将徐某强行劫持,对徐某拳打脚踢,使徐某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徐某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带至一处仓库场地,并置于雷某某等被告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 再次,从犯罪主体来看,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只要雷某某等人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绑架罪。 最后,从主观方面来看,雷某某等被告人将徐某强行劫持,对徐某拳打脚踢系直接故意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相要挟,勒令徐某之父要求拿一万元以钱赎人。可见,雷某某等被告人完全符合绑架罪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综上所述,雷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系典型的绑架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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