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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跳车身亡,车主缘何被判赔偿?
作者: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 谭永前 发布时间:2013-02-21 09:52:28
【案情】
2012年9月9日,被告陆进珊驾驶车厢内载有李美忠等人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由龙居往炼沙方向行驶,至平果金土地转盘路段,陆进珊停车让车厢内人员自行下车,随后在没有关好车厢后门及确认车厢内所有乘员均已下车的情况下陆进珊即驾驶车辆离开。12时22分,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名典大酒店路段,仍在车厢内的李美忠在车辆行驶中下车,下车过程不慎倒地,造成李美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认定:陆进珊和李美忠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陆进珊是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挂靠于广西南宁立邦运输公司经营。因李美忠的赔偿权利人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 【审判】 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2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4元,共计436255.60元,由被告陆进珊赔偿50%即218127.8元,扣除已支付34000元,尚应赔偿184127.8元,由被告南宁立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被告陆进珊驾驶货运机动车辆在车厢上载人,且车厢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李美忠在车辆行驶中下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外一个原因;李美忠与陆进珊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法院予以采纳。 因原告的亲属李美忠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陆进珊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立邦运输公司是货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死者李美忠生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与家人自2004年6月份以来到平果县马头镇龙居社区建房居住,且在县城务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美忠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挂靠人南宁立邦运输公司应对挂靠人陆进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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