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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的正义:现代法治下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江西省大丰法院 丁冯旺 朱敏   发布时间:2013-02-21 13:54:41


和解制度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建设的一条新思路。目前,我国学术界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很多,刑事和解制度也成为近年来的一大新课题。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这个角度来探讨被害人权利保护,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这对于我们当前构建和谐法治社会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法治 刑事和解 被害人权利保护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开展,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为了顺应这一时代潮流,我国也为被害人权利保护作出了许多努力,例如:赋予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我国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有刑事自诉权和对不公正司法现象的控告权和举报权;被害人属于当事人,并且被害人陈述也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我国现行刑事讼诉法分则规定:在立案阶段,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予以保密并采取保障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不予起诉的决定有提出申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在一审判决生效以前,被害人有权对其不满的判决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虽然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为:(1)对被害人控诉权保障不力;(2)被害人上诉权缺失;(3)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保护不足;(4)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规定不明;(5)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

    2、司法实践现状

    第一,在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存在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现象。具体而言,针对报案,一些警察态度蛮横,对被害人缺乏足够的关心,往往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关于立案,被害人只是立案材料的来源和被询问的对象,现实中,存在很多由于侦查人员不作为而导致被害人投诉无门的现象;在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则基本上是被作为证人对待,无法享有对案件进程的知悉权;而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中,经常出现由于侦查人员保管不当致使财物被毁损的现象,有些侦查人员甚至把赃款、赃物直接据为己有,导致被害人对法律的失望。

    第二,在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中,被害人的权利易受侵害。司法进程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对被告人提起控诉,而被害人仅仅为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战,这两者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而最终的结局势必是检察机关代表的国家利益优先于被害人代表的个人利益被考量。另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但是该项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流于形式,检察官只是听取而已,至于听取以后该当如何,那就不得而知了。

    第三,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存在被忽视的情况。一方面,由于法院不负有通知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义务,所以现实中大量的被害人不能顺利出庭,致使很多被害人无法当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极具技术性色彩的庭审质证过程中,因为法官主要注重案件事实情况的发现而不强调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常常引发被害人利益遭践踏的情形。

    第四,在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周围环境对被害人的伤害。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而产生愤怒、恐惧、羞辱、绝望等多种心理反应。而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尚未被法律界定,社会舆论也显示出摇摆不定的态势。这种状况下,被害人因得不到周围人们的理解和同情,而遭受非议。更有甚者,因此而精神失常或自寻短见。

    第五,在司法程序顺利完成后,犯罪人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由于传统刑事司法只关注如何应对犯罪人,忽视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矛盾的化解,现实生活中,有些被告人把自己所受的牢狱之灾归咎于被害人,甚至在他们刑满释放后报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受害。例如一则新闻中曾报道:13岁的赵力宝将14岁的明芳强暴,被害人家属诉诸法院,经审理,黑龙江省通河县法院判决赵力宝赔偿明芳医药费等各项费用9021元。同时,由于赵力宝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被无罪释放。然而,令人没有想到的是,在判决下达一周后,赵力宝夜闯明芳家,当着明芳的面把其母亲杀害。[1] 

    (二)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1、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能更好地保障人权

    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现代法区别于传统法的基本标志。[2]而且,保护人权能促使人人得到应有的尊重,均享现代文明所带来的幸福与快乐。相反,如果人权受到侵犯却得不到相应的救助和补偿,则人权理念会面临信仰危机,甚至还可能导致人们对政府、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2、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能更好地维护刑事诉讼公正

    刑事诉讼的公正就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及时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平复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在刑事诉讼中,积极有效地保护刑事犯罪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并使他们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是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重要一环。由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权归于国家,而国家是一个抽象意义上的概念,这就决定了其追诉权需由代理人——检察院来行使。但是现实社会中,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性导致刑事被害人并不具有实质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这就使得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利益的实现程度。因此,如果赋予刑事被害人真正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则不仅可以对检察院行使追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而且还能加速侦破、有利结案。

    3、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能更好地预防、打击犯罪

    预防、打击犯罪不仅是一项需要全体人民共同参与,而且也需要作为犯罪对象的被害人参与的综合治理工程。” [3]现实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因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而产生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更多人则纷纷寻找诉讼外的纠纷解决途径。例如:群众性上访、聚众闹事、报复社会等。而在他们寻求私力救济的过程中,被害人很可能成为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加害人。比如,在强奸案件中,由于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被害人因其诉求得不到满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从而加害被告人;在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中,很多教唆者本身都曾经是受害者,但是由于其受害之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合法权利没能获得及时的保护,他们也走上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道路。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优越性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也被称作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因此,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有其天然的优越性。

    (一)刑事和解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力度

    1、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主体地位得以复归

    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就是被害恢复。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兼顾国家、被害人、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恢复被加害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而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则奉行国家优位主义,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传统刑事诉讼结构以公诉为主,公诉方和被告人处于对立的状态,为了防止国家强权对被告人利益的侵害,被告人中心论一度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而直接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却被忽视了,他们利益能否实现也只能依赖于控诉方的主张。因此,在这种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基本上是无法保证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则打破了这种不平衡的状态。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恢复正义,这种理念认为,犯罪所侵害的首先是被害人的利益,其次才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倡导维持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之间的平衡。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并且注重被害人的程序主导作用,从而使得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以恢复,显示出了它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的积极作用。

    2、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得到实现

    传统的犯罪理念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由国家对其进行追诉、打击也就再正常不过了。这样,被告人承担的也就只是其侵害国家的刑事责任,而不包括侵害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来说,他看到的只是被告人所受了什么刑罚,而不是自己可以从被告人那里能够得到什么赔偿。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国家三者之间的利益完全是不可能平衡的。而刑事和解制度不同,它所追求的就是这三者之间全面的平衡。它不仅要恢复犯罪所带来的被害人的损失还要恢复原本良好的社会秩序。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获得赔偿是一项核心内容,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据一项有关刑事和解实践状况的调查研究表明,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比,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能够获得较为充足的赔偿。这些对于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生活的平复以及精神上的恢复都是极其重要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能使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的威胁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倡导的是和平解决纠纷,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交流,给予被害人诉说的机会,也使加害人真诚悔悟,及时修复关系。而且,这种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以双方自愿以及加害人认罪为前提的,完全不同于法庭上控诉与争辩的激烈氛围。这样的环境下,加害人认罪会使被害人在心理上较容易接受。如前文所提到的“13岁男孩强暴女孩,因未到刑责年龄获释后再杀人案,如果法庭选择采取刑事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在互动、合意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或许也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了。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也给以高度重视。刑事和解与传统司法模式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把被害人利益作为一项核心利益来考量,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另外,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通常也是给予认可的,并以此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何种处理的依据。甚至可以说,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哪一种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改革比刑事和解能更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4] 

    再次,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被害人可以获得物质上以及心理上的满足,增强其重新面对生活的信心。同时,也可以让被害人周围的民众感受到正是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和宽恕,加害人才可以得到轻缓的处理,从而对被害人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以便被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5]

    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制度构建分析

    国家采取强制力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是必须的,但是也并非只有这一种方式,对于某些犯罪来说,采取一些和缓的手段或许会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从更好地预防犯罪、更好地维持社会和谐、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来说,笔者认为把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到我国刑事司法中,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根据上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以及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的分析,笔者拟就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防范权力异化,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在传统的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中,诉讼的结局只能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也只能是凭借国家强制力平息了表面的矛盾冲突,对于消除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怨恨、彻底解决矛盾、恢复社会秩序来说,基本上起不到多大的作用。

     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不同,刑事和解程序是专门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冲突、恢复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程序,它以双方之间真诚的沟通、协商为中心。这样,就有利于被害人身心创伤的恢复、有利于被害人对加害人怨恨的消减。在该程序中,被害人享有选择是否和解的权利,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被害人处于主导地位而加害人和司法机关则处于相对的被动地位。但是,被害人享有的主导性权利也不是完全不受司法机关控制。因为,通常每一种刑事和解模式都和正式的诉讼程序相连。而且,司法机关通常在刑事和解中也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现实中,由于司法机关谋求的目标可能与被害人的诉求不一致。当这种矛盾出现时,司法机关就可能出于其他的政策目的而无视被害人的意志。此时,刑事和解就沦为了权力的奴隶。因此,只有通过建立被害人权利保障程序,才能有效地防范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中,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首先,应建立被害人与加害人自主沟通和商谈的空间。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双方之间沟通的过程,避免产生轻视过程、重视结果的倾向。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是整个刑事和解程序的关键之处。虽然我们无法判断被害人接受刑事和解是否真的出于对加害人的谅解,但是可以通过程序上的控制来保证双方之间平等、自主的对话。在设计该流程时应当考虑到,和解程序启动权是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司法机关不能干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其次,设置被害人异议程序和申请撤销程序。由于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可能受到来自权力机关或者加害方的胁迫、利诱,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同意和解协议。因此,为了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应当赋予被害人异议权和申请撤销权。一旦和解协议被撤销,案件就应当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再次,应当赋予贫困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被害人都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训练,他们对司法程序,对刑事和解程序并不明了,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就很可能得不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律师熟知法律,在个案中,律师的参与能够帮助被害人利用程序资源,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

    (二)适当限制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维护当事人利益平衡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起源于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对被害人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不仅赋予了其主体地位,还赋予了其充分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利。但是,没有任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如此。它在极大地保护了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又有可能会危及到加害人的权利。为了维持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不致走向权利保护的极端,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其一,统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标准和程序。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金钱、地位、关系以及需求不同,对加害人的处理可能也就不同。这样,使得相同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就没那么容易实现。因此,我们就有必要统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标准以及程序,以此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其二,赋予加害人聘请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利,同被害人一样,加害人通常也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不可能熟悉司法程序,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为了保护加害人的权利,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应当赋予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些人可能不希望律师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他们担心律师会垄断这一过程,另外,律师并不总是代表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应当被接纳进入大部分的过程中,因为这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结果的有效途径。只是律师应当通过接受培训来改变传统的敌对思想,也就是说,他们需要一种能推进回复价值的行为方式来行事,而不是好斗的方式。[6] 

    (三)保障刑事和解程序中当事人的自愿性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出于种种原因非自愿地选择刑事和解。为了保证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必须完善当事人自愿性司法保障制度。

    首先,完善刑事和解启动程序,保障被害人意志自由。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模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承办人先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看其是否同意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同意,承办人再通知加害人。另一种模式是公诉机关在受理案件之后告知双方当事人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同时告知双方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律后果等。第一种模式比较符合保障被害人自愿的要求,但是应当细化:被害人提出刑事和解要求的,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加害人,由加害人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加害人提出刑事和解要求的,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承办人经审查发现案件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害人享有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利,如果被害人同意则由承办人再行通知加害人。通过这些程序,能够更好地保证当事人的自愿性。

    其次,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减少外界对于司法程序的干预,保证司法人员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回避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司法可能不公的疑虑,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项司法程序也应当建立回避制度,防止承办人对当事人的不当干预。建立回避制度可以借鉴我国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明确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

    (四)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具体措施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从立足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利出发,我们应当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包括: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主体,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等,笔者在此就仅就以下问题提出建议:

    1、被害人权利保护方式的多元化

    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主要实现方式是经济赔偿。但是,这种方式有其弊端——实际运作结果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不平等。相似的刑事案件,加害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其所受的法律制裁是不同的。刑事和解中,犯有相同罪行的加害人常常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而得到不同的处罚结果。因此,刑事和解被大众冠上了花钱买刑的帽子。为了消除这种不良影响,有必要构建多元化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方式,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比较可行的刑事和解方式分为:经济赔偿、社区服务、劳务补偿、赔礼道歉等。刑事和解可以采取其中一种方式,也可以同时采取其中几种方式。

    首先,经济赔偿。加害人自行赔偿是目前刑事和解适用的最主要的形式。在刑事和解的赔偿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愿真实,对于赔偿限额方面,司法机关不宜加以限制。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积极探索多种经济赔偿方式,例如:实物赔偿、分期赔偿等,以尽量消除加害人经济能力不同带来的司法结果上的差异。

    其次,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将刑事和解的加害人置于社区之中,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并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自愿者的协助下,通过加害人为社区提供服务的方式帮助加害人矫正其心理和行为,促进其回归社会。

    再次,劳务补偿。指通过提供劳务的方式直接为被害人提供服务。此类劳务包括为被害人义务劳动,帮助看护、照顾被害人等。直接为被害人服务,一方面通过经常接触被害人提醒加害人给对方造成的伤痛,唤起加害人内心的悔恨,另一方面,减少加害人恢复损失的成本。此外,还可以使被害人更加直观地感受到加害人真心悔过的诚意,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修复被害人的精神创伤。

    第四,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价值在于恢复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创伤。赔礼道歉不仅仅是加害人口头上的道歉,更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诉说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而加害人则是作为情感上的最佳发泄对象来倾听。这个过程是一个心理治疗的过程,是一个修复精神创伤的过程。

    构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并不仅指以上几种,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办案机关均可允许。

    2、确保被害人诉说的权利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只有在加害人真诚悔悟,被害人接受道歉的前提下,双方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于恢复正义才有意义。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在调解人的斡旋、劝导下,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赔偿金进行讨价还价。因此,刑事和解很自然地就被人们误以为是花钱买刑。鉴于目前经济赔偿在刑事和解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公众的忧虑和责难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本质上来看,经济赔偿并不是刑事和解唯一条件,也不是主要条件。和解协议的达成关键还在于犯罪人的真心赔礼道歉、真心悔悟以及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谅解。因此,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充分地保证被害人诉说的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通过其诉说,双方之间真诚地沟通,犯罪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不是认为只要赔钱就可以了。这样既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有利于被害人心理的恢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留给被害人充分诉说的空间,让他们和加害人进行沟通,缓解其精神上的痛苦。

    3、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监督

    任何一项好的制度要想得到良好的执行,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措施,刑事和解制度亦然。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力度显然是不够的。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来看,该院办理的故意伤害的轻伤害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总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对于这类案件,公安机关通常是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也就是说,此时公安机关已经对案件进行了法律定性,这样,这类案件就不会再被移送到检察机关从而进行审查起诉。因此,公安机关也就拥有了实际上的审判权。这样,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处理结果,就出现了监督上的漏洞。[7]另外,从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只体现在双方都履行时,当事人后悔不履行时,则无能无力。检察官之前努力都白费了,诉讼程序的重启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为了保证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切实发挥其作用,能够公正地被适用,我们必须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加以严格的监督。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限定刑事和解的范围及适用对象。为了避免侵犯被害人的其他合法权利,不能把所有的案件都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围中。在确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上,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方面:(1)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单纯的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中。在犯罪主要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况下,由于此类案件利益侵害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现实的被害人无法代表广泛而不特定的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无法与加害人进行和解。(2)就现阶段而言,刑事和解应仅适用于对加害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因为,当前对于民众来说,刑事和解还是个新事物,如果不分轻罪重罪,不分侵犯个人利益还是国家利益皆可适用刑事和解,势必会大大挑战民众的传统刑罚观。此外,在严重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对其从内心给予谅解也很难。因此,刑事和解暂时还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其次,对有效的和解协议的执行监督。对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旦由司法机关审查及确认合法,就应当生效,协议的双方就应当尽快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很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的伤害。因此,对于已经生效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司法机关有义务监督双方履行,不仅要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要监督被告人,防止其不履行义务。如果司法机关发现被告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予以强制执行。

    (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那些因遭受犯罪行为侵犯且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在一定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8]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平复其所受到的伤害。这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世界立法的大趋势。

    首先,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那些因遭受犯罪行为而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就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同时也可以进一步保证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自愿性,避免被害人仅仅出于经济条件的考虑而接受刑事和解。此外,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人们对刑事和解制度是花钱买刑的误解。其次,随着国际范围内人们对刑事被害人关注的日益提高,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需要在考虑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补偿对象: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不宜过宽,否则将会给国家财力造成重大负担。笔者认为,补偿的对象的范围应限制在因暴力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或身体伤害。因为通常暴力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较重,如果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又得不到国家补偿的话,被害人的生活有可能会陷入困境,其心理创伤也难以平复。

    2)补偿条件:因暴力犯罪致使生活严重困难;犯罪人无赔偿能力或者只能给与少量赔偿;被害人无法获得其他赔偿。

    3)补偿机构:世界范围内关于补偿机构大致可以分为法院补偿和专门的委员会补偿。笔者认为,我国适合由法院进行补偿,因为法院对案件比较熟悉,对于案件当事人的情况、需要补偿的数额有比较清楚的了解,有利于其做出准确的裁判。当然,这项的财政支出应当有国家进行专项拨款。

    四、结语

    随着被害人权利保护呼声的高涨,世界各国也开始探索能够较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很多学者也开始关注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刑事和解的出现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出了一种新型的解决方案,然而,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只是被规定在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我国法律尚未对其作出统一规定,而且其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实现和谐法治社会是人类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但实现法治社会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实现这一神圣目标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的过程。相信随着人们对被害人权利关注的日益加强,被害人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指日可待,和谐的法治社会也必将会更加安定。

[1]见《13岁男孩强暴女孩,因未到刑责年龄获释后再杀人》,《民主与法制报》2006325日。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

[3]陈志兴:《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前沿》2007年第9期,第173页。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26页。

[5] []E.A.罗斯:《社会控制》,秦志勇、毛永政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1页。

[6]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7]华玲:《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程序设计》,《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6期,第24页。

[8]张鸿巍主编:《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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