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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被告人取保候审引发司法难题及解决建议
作者: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傅一波 郭晓华   发布时间:2013-03-04 13:21:41


    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审,对防止超期羁押、维护人权及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有着十分重要作用。但由于司法理念的差异、配套措施的缺乏,致使取保候审在审判实践中引发了些司法问题,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

    一、取保候审工作的特点

    随着刑事案件的增长,涉案被告人取保候审人数也逐年增长。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院近三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采取取保候审的人数分别为:2010年56人,2011年64人,2012年90人。以2012年情况来分析,2012年共受理刑事案件441件645人,其中取保候审被告90人,主要特点有:一是犯罪情节较轻案犯。如2012年公安、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中,有43人就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47.7%,其中1人免于刑事处罚,缓刑29人,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刑13人。二是故失类犯罪案犯。由于这种犯罪仅源于思想上的麻痹大意,没有恶意造成的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一般也容易得到社会同情。2012年,该院审理的刑案中,有17人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公安或检察院取保候审,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18.8%。三是无前科的案犯。2012年审理的刑案中,公安或检察院对无前科的案犯82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91.1%。四是未成年案犯。2012年审理的刑案中,公安或检察院对共11名未成年犯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12.2%。五是清网行动中的自首犯。在“清网行动”中,公安机关对投案自首的被告人放宽了取保候审的条件,甚至对累犯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该情形在被取保候审的27人,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30%。

    此外,取保候审的新动向应引起警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谨慎,一些主观恶性较重可能处刑较重的重刑犯也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该院审理的刑案中,有13名犯罪情节较重的案犯在侦查阶段取保,占取保候审总数的14.4%,其中9人被处4年之上的刑期,2人被处10年以上刑期。

    二、取保候审情况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困难问题

    随着案件的增长,取保候审案件在逐年增加,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主要表现在:一是保而不管,案犯失控。实践中取保候审主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来具体负责执行。由于基层派出所忙于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等工作, 难于有效地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这就造成“保而不管”状态。有的案犯特别是重刑犯在取保后怕判刑入狱而逃跑,导致案件移送立案时,法院不予以受理,或者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无法联系,而长期中止审理,造成案件久拖不结。二是不配合审判,造成审限延迟。有的轻刑犯取保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既然能够取保候审,法院也判不了多重的刑,于是采取无所谓的态度不配合法院工作,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导致无法宣判,造成了审限的延迟。三是转换强制措施难,影响工作效率。对可能判实刑或已被判处实刑的案犯,法院会对被告人决定逮捕或者收监,但需请求公安派警执行,而公安机关则会要求由法院找到被告人并通知其到相应的地点才会执行逮捕,这会增加许多工作量,影响工作效率。四是取保工作不谨慎,引起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不满。在部分涉及人身、财产赔偿案件中,由于安抚工作没做好,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不稳定,对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后,被害方认为案犯是有钱有关系才这么快出来,于是心态很难平衡情绪更激烈,往往在案件公诉至法院后,经常找办案法官吵闹并上访,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五是未成年被告人取保候审比例偏低。该院2012年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2件,涉及85人,但侦查阶段采取取保候审的仅11人。大量被判处缓刑、管制、免刑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判决前均被羁押,有的羁押时间超过对其所判刑期。

    三、意见和建议

    一是完善监管措施,防止案犯失控。取保候审的监管主体,除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这一法定监管主体外,还可以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取保候审适用中的作用。如被追诉人所在单位、所属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加强监管的科技水平,如采用电子手镯等设备监管被取保候审人。二是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应将取保候审的案犯收押看管。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前尽量将案犯重新收押。公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由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三是根据犯罪情节,谨慎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在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时,对未成年犯及过失犯应依法办理,对初犯、偶犯及非暴力犯应当谨慎办理,对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犯以及有前科的罪犯不予办理。对于被害方情绪激烈的,必须做好相关安抚工作才能对案犯予以取保候审。四是侦查机关要切实转变观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犯罪情节较轻、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且不易失控的,尽量予以办理取保候审措施。五是完善立法,规范取保候审工作。立法关于取保候审的一些规定原则性太强,不便操作。《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规定过于抽象,现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予以明确,究竟什么情况才构成“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在实际办案中,更多的是由办案人员进行主观判断, 缺乏确切的评判标准。建议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规范取保候审工作。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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